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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被告
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員崠淨水場擴建統包工程機械及管線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23條約定:「本合約有關事項涉及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5號卷第19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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