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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婉如

抗 告 人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鄭瀚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受款人,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5號卷第7頁)。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文字記載雖為「中皇營造份有限公司」,惟該文字上蓋用之印章以肉眼觀察其文字形式核為「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抗告人迄未爭執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章並非為「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條規定,系爭本票即為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上開發票人欄文字之記載應係發票人誤繕。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備註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彥欣 鄭瀚旭 113年3月15日 3,5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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