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 抗告人
- 陳建宗
- 相對人
- 詹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所採,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其票款請求權於106年8月8日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抗告人拒絕給付。而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自外觀即足以認為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抗告人既為時效抗辯,即不應准許。準此,系爭本票顯未具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而不應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竟准予強制執行,自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3年4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記載金額為20,800,000元,並於103年8月7日起無條件擔任兌付,相對人表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一節,依照首揭說明,屬於實體上的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據以抗告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