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
- 當事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何霞、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詎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7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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