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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阮文水 NGUYEN VAN THUY
聲請人
阮氏絨 NGUYEN THI NHUNG
聲請人
范黃達 PHAM HOANG DAT
聲請人
農氏平 NONG THI BINH
聲請人
丁光省 DINH QUANG THANG
聲請人
范文軍 PHAM VAN QUAN
聲請人
斐黃安 BUI HOANG AN
聲請人
鄧英才 DANG ANH TAI
聲請人
阮國慶 NGUYEN QUOC KHANH
聲請人
陳文全 TRAN VAN TOAN
聲請人
劉文平 LUU VAN BINH
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昱中律師
相對人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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