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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幽蘭

抗告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到達抗告人並由其親收,已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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