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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鄧雅心陳怡親劉容妤

抗告人
蔡宜君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霄
相對人
陳幸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父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認其等無受扶養之必要,但抗告人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母親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均無相當財產難以維持生活,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妹蔡宜芮尚在就學中,並無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因此抗告人父母之扶養義務由抗告人與其妹蔡宜雯共同分擔。又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慣常做法分180期計算抗告人還款期數,但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以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無調解實益,故未提出還款方案,是無從認定債權銀行會同意抗告人以180期分期還款。再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其與債權人陳幸傑間債務證明文件,逕予剃除該筆債務,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綜上,抗告人尚須扶養父母,且尚有積欠陳幸傑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6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調字卷第13至42、47至54頁、原審卷第21至29、151至155、269至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如附表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司)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固據提出久年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間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然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其自112年4月起每月之基本薪資、專業津貼、伙食津貼共4萬2,000元,是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應認定為4萬2,000元為當。

(四)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552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父母,法定應負擔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即抗告人及其兩位妹妹),但其么妹蔡宜芮尚在學而無力分擔扶養義務,故由抗告人與其二妹蔡宜雯共同分擔,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共1萬5,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271至272頁),業據提出抗告人父母及么妹蔡宜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3至179頁),審酌抗告人父母客觀上無財產收入以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扶養費支出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5,552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680元(計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共1萬5,6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1萬6,680元(計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人(即抗告人父母)-抗告人父親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款6,000元】×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抗告人稱其積欠信用卡債、信用借貸、消費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另抗告人自陳其尚積欠陳幸傑債務,債務餘額約為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業據提出抗告人與陳幸傑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為證據(見抗告卷第49頁),據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幸傑回覆抗告人或向抗告人發話內容:「(抗告人:你總共幫我借了多少錢?)含紓困貸款總共570,000。」、「(抗告人:阿現在剩多少?)台新大概463,000,匯豐430,000左右。」、「(抗告人:阿紓困?)50347。」、「(抗告人發送轉帳交易截圖)收到了,下個月你有辦法繳嗎?」、「貸款的錢你還沒有要轉給我嗎」等語,足認抗告人確與陳幸傑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稱債務餘額約為50萬元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六)是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萬1,152元(即其個人支出1萬5,552+扶養費1萬5,600元)後,尚餘1萬0,848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陳報意見:建議抗告人再次聲請調解,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以內,且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依上開還款方案,以抗告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分180期為計算,抗告人每月須償付4,180元(計算式:【9萬1,806元+1萬1,099元+62萬8,810元+2萬0,738元】÷180期)。再據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所陳報之意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因擔保品尚未處分,故暫無法提供調解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任職之久年公司稱因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而暫停扣抵抗告人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另民間債權人陳幸傑部分,據其與抗告人間對話紀錄,陳幸傑向抗告人表示:「下個月你有辦法繳嗎?不然這樣啦,下個月我們一樣一人繳一半,我多扣3,000扣到完,妳看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抗告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部分,均獲債權人體恤其債務狀況,而釋出願意調解、暫停扣薪、減輕負擔等善意,非無藉協商以取得優惠還款方案之可能,是若以最大銀行提出之180期為計算,抗告人須再按月償付5,606元(計算式:【39萬9,030元+11萬元+50萬元】÷180期),共9,786元(即4,180元+5,606元),尚在前述每月尚餘1萬0,848元之負擔範圍內。再抗告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5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2年,且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之技術能力,應能合理期待抗告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55頁;自陳動產有機車1台,殘值約3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  卷證出處   債權本金 債權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9,030元 原審卷第6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  0元 原審卷第229頁 3 臺灣銀行 9萬1,806元 9萬2,237元 原審卷第241頁 4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 5 台北富邦銀行 1萬1,099元 1萬3,907元 原審卷第253頁 6 匯豐銀行 62萬8,810元 68萬2,632元 原審卷第259頁 7 玉山銀行 2萬0,738元 2萬5,517元 原審卷第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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