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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黃信樺鄧雅心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侯金英、黃男州、伍維洪、嚴陳莉蓮、劉源森、周以明、陳鳳龍

  • 原告
    林有鴻
  • 被告
    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林有鴻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 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 、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 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三)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餘額3萬0,557元,僅須11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然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擔保不足清償之債務餘額為102萬7,072元、25萬元,且原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為3萬元、7,500元,又民間債權人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利息高達百分之16,顯已逾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餘額。再抗告人領有之租屋補助、身障津貼,因抗告人目前月收入為4萬元,超出請領資格,故隨時會被取消。是抗告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11年11月23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1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 率9%、每月還款7,512元,前開方案於111年12月2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83號裁定認可,此 有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考(見抗告卷第47-51頁)。抗告人 稱其於112年11月22日遭竣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晟 公司)資遣,無工作收入致其無法履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業據提出竣晟公司離職申請單影本(見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稽。審酌抗告人既於協商成立後遭竣晟公司資遣,足認其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之執行命令、支付命令、裕融公司之存證信函等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9至25、29至52頁、抗告卷第25至37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考(另置於卷外),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陳稱其自113年5月6日任職於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榮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4萬元,因 聲請時剛入職故無法提供薪資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如薪資單或投保紀錄),然審酌其工作性質,上開薪資數額尚屬合理,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可採信。抗告人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身障津貼5,437元,業據提出其中小企業銀行、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5至115頁),應可採信。又抗告人稱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 萬9,68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為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至抗告人雖稱其目前月收入為4萬元,已超出租屋補助、身 障津貼之請領資格3萬8,589元,故上開補助款隨時會被取消等語(見抗告卷第2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以網路瀏覽器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關於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專區之請領資格:「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新北市為4萬9,200元)。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為限)、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申請人或其配偶之受監護人。」(見抗告卷第43至44頁),以及新北市政府關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請領資格:「1.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114年度標準為3萬8,589元)2.全家人口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未超過一定金額。(第1人200萬,每增加1 人增加25萬)3.全家人口不動產(含房屋、土地)價值未超過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114年度標準為746萬元)◎全家 人口含申請人本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綜所稅申報扶養之納稅義務人。」(見抗告卷第45至46-4頁),因抗告人未釋明上開家庭成員之人數、收入、不動產價值並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無從逕以抗告人「個人」之月收入達4萬元,即認其不符合上開補 助款之請領資格,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五)是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5萬0,237元(即4萬元+4,800元+5,4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尚餘3萬0 ,557元。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之執行命令、支付命令、裕融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抗告卷第25至37頁)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抗告卷第47-51頁),抗 告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4萬1,326 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積欠民間債權人之無擔保之債務及擔保不足清償之債務餘額共146萬0,507元(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萬元+裕融公司102萬7,072元+和 潤公司29萬2,658元+仲信公司10萬0,777元),合計220萬1, 833元(即74萬1,326元+146萬0,507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6年(計算式:220萬1,833元÷3萬0,557元÷12個月),又抗告人現年55歲(00年00月生,見國民身分證 影本,原審卷第2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0年,縱使抗告人尚有與民間債權人約定按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前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按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仍應能合 理期待抗告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經設定擔保之汽車、機車各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原審卷第33頁;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 單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23頁),綜合判斷後,難認其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至抗告人雖稱民間債權人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均未出席調解,且原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3萬元、7,500元,顯已超出其目前之清償能力等語(見抗告卷第21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裕融公司之存證信函,裕融公司已告知抗告人得協商付款,逾期未處理將依法追訴等語(見抗告卷第37頁),可見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並非無法協商,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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