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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陳囿辰

  • 原告
    徐振華(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徐振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25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由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2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因受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而遭雇主要求離職,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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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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