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高良明
- 代理人
-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高良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815,965元,目前任職於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尚公司),外派至大陸上海市工作,每月薪資約164,300元,但扣除每月之生活費後,能用以清償債務部分不多,曾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擬於113年8月31日與友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返臺另覓工作,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815,965元,其名下有汽車2輛(稱1輛已報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保單共6筆,目前受聘於友尚公司擔任協理乙職,每月薪資約164,300元(含臺灣薪資51,800元+外派大陸薪資112,500元),有經聲請人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佐,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來源、負債數額為真正,應為可採,又聲請人陳明其已與友尚公司達成協議,將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人民幣57,890元,屆時將返臺另覓工作等情,亦據提出雙方於113年6月24日簽立之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包含大陸房租36,000元、大陸生活費20,250元、聲請人保險費7,214元、分攤房貸22,388元、分擔2名子女生活費20,000元、子女補習費10,000元、子女保險費1,322元、女兒心理治療費5,000元、分攤母親生活及看護費25,750元、生活雜支開銷10,000元,共計157,926元,惟聲請人僅提出部分單據以釋明,高於新北市政府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考量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另聲請人即將返臺工工作,原先大陸房租及大陸生活費支出部分應予剔除,至所列繳納房貸及商業保險費部分,亦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列入生活必要費用計算,是聲請人自應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減縮為19,68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分攤扶養2名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因聲請人僅提出部分單據,無法判斷其實際支出之必要,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人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上開扶養義務人數有2人,則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及母親扶養費應以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2x3=29,52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㈣準此,衡以聲請人於113年8月31日自目前公司離職後,每月將無薪資收入可處分所得,然每月尚需負擔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2名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共49,200元(計算式:19,680元+29,520元=49,200元),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