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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張惠閔

  • 原告
    朱月岑即朱佩珊即朱慧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朱月岑即朱佩珊即朱慧華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間與前配偶離婚,離婚後前配偶即未再支付聲請人及 聲請人之子扶養費,聲請人之子於未成年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於洗髮店工作賺取收入支付租金及母子二人生活花費,因經濟拮据而以刷卡預借現金及消費,債務累積多年,以聲請人收入扣除生活費之餘額無法償付所欠債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前置協商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9,011元之還款方案,前開還款方案 不包含聲請人對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務。聲請人於洗髮店之日薪僅有每日1,000元,負擔房租及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負擔金融機 構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自96年2月起,分110期、利率5.88%、每次還款1 6,773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台新銀行於96年6月通報聲請人毀諾。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於113年3月5日陳報其前向聲請人提出 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9,01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6899號函、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31至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除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2,893元外,無其他財 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27頁、第103至115頁、第101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苡琳髮藝造型坊從事美髮工作,每日薪資為1,000元,視大小月每月薪資為28,000元至31,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苡琳髮藝造型坊名片、收入切結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調解卷第61頁、第63至64頁)為證,應堪信實,是以每月30日計,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0,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30 日=30,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又聲請人主張負擔聲請人之子扶養費,查聲請人之子係於00年0月出生,現 年19歲,雖已成年,惟尚在就學中,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子學生證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為證,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9,840元=29,52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9,520元,其餘額480元顯不足以 負擔其毀諾時分110期、利率5.88%、每次還款16,773元之還 款方案,亦不足負擔調解時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9,0 11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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