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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陳佳君

  • 當事人
    林宗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林宗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宗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期每月清償14,140元,聲請人依約清償22期311,080元後,自97年9月起,協商方案改為分100期、利率5%,每期每月清償8,525元,聲請人依 約再清償59期502,975元,共清償814,055元後,未再依約清償,於102年10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此據債權銀行陳明 在卷,並有交易紀錄表可憑。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㈡聲請人於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並依約清償81期共8 14,055元後,於102年10月毀諾,業如前述,足見聲請人已 相當期間勉力依前揭協商方案履行,而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1年7月勞保投保薪資雖28,800元,但於102 年8月1日退保,迄至103年7月28日始加保且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0頁),堪認聲請人於102年10月毀諾係因離職暫無工作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871,244元,另負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述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抵押權人謝柏峯有擔保債務金額各91,036元、245,377元(以下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計息至113年10月15日),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並有 本票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2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除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經另案執行事件鑑價為40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3年9月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11月出廠)外,別無 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09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73頁、第37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 ㈤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薪資39,801元、34,248元、3 6,569元、33,240元、34,684元、34,415元、32,935元、38,764元,平均月薪35,582元(計算式:284,656元8),有薪 資核算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9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35,582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洵屬 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5,58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餘額15,902元,與其所負前揭債務總額以前揭土地清償後之餘額1,804,657元(計算式:1,871,244元+91, 036元+245,377元-403,000元)相較,約需9年多(計算式: 1,804,657元15,902元12)方可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 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目前客 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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