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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古秋菊

聲請人
吳浩杰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浩杰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妥善控管自身支出,造成入不敷出,只好借款應急,又因借款利息甚高,還款金額遠遠趕不及利息增加速度,演變成以債養債,而陷入無法清償之困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6,900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本院觀諸前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8年12月1日起即以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二營業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其於該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另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同時在揚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亦有加保,其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嗣於111年7月28日,聲請人雖從揚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退保,然之後於112年2月3日又在揚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加保,並且其勞保投保薪資仍為1萬1,1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所得5萬6,900元【計算式:4萬5,800元+1萬1,100元=5萬6,900元】,應屬有據,得以此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具狀主張以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作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該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定之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母親,因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故其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乙節,雖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惟本院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可作為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扶養義務人數有3人,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6,5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人=6,56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5萬6,9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母親扶養費6,560元,雖尚有餘額3萬660元,然參酌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陳報分180期、年利率6%、月付1萬1,937元之清償方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陳報分36期,月付8,490元之清償方案;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1日陳報聲請人目前有按月清償8,490元之分期債務等情,則聲請人所得餘額扣除上開清償方案及分期債務後,僅餘1,743元【計算式:3萬660元-1萬1,937元-8,490元-8,490元=1,743元】 顯不足清償其另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71萬7,135元債務。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具狀提出其願按受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倘以每月所餘1,743元清償前開71萬7,135元債務,須34.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1萬7,135元÷1,743元÷12≒34.2】,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每月尚另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準此,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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