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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莊佩頴

  • 當事人
    朱沂佳即朱晏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沂佳即朱晏辰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沂佳即朱晏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蘋果公司上班期間因工作壓力大,下班即隨同事參加聚會並出國放空紓壓,且因需研究公司最新產品而不斷購買電腦、手機、平板等商品,又遇到母親罹癌長期治療壓力下,以消費紓壓越發嚴重,後期甚至罹患憂鬱症,112年8月在多重壓力下離職,於113年1月重新謀得工作,有意整理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經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商銀提出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萬3,329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該144期清償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勞保異動網路查詢表、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保單簡略說明表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士迪辰有限公司,薪資4萬5,8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113年1月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勞保異動網路查詢表記載,認其主張每月薪資4萬5,800元尚為可採,故暫以4萬5,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為計算基準,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查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 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5,8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 680元後,剩餘2萬6,120元(計算式:45,800-19,680=26,12 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商銀債務 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3,329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調解,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渣打商銀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2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極佳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7月2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陳報更生方案為月償1萬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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