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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明潔

聲請人
王慧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慧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147頁、14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揚仁企業社之店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9,524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明細為證(本院卷55頁至77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19萬8,641元、19萬7,780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77頁,本院卷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9,524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應為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蘇張麗琴之扶養費,查張麗琴112年之所得為0元,每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7,000元,不足部分則由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弟弟王暐祥負擔,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97、99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9,524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1萬9,680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元,每月僅剩餘額2,844元可供清償,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8,200元(調字卷139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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