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陳勝宏、宋耀明、陳嘉賢、黃男州、呂豫文
- 原告林庭蓁
-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林庭蓁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即林宛靜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7月3日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24、31至46、49至50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泊泉商行擔任早班員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9,3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又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8,500元,加計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2萬7,0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計算可得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數額為18,570元(即27,070-8,500扶養費=18,570 ),上開個人暨扶養費之必要支出,均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2萬9,52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5(聲請人1人+ 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9,37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7,070元後,僅餘2,309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47頁),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 ,0%利率,按月償付1,207元;又聲請人稱其積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共154萬8,883元,萬榮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一次結清本金共38萬元,或分期按月償付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合計每月需還款9,207元,已逾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 而無履行上開還款方案進而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之可能,又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22年,縱以聲請人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上所載之債權額共121萬8,153元(即金融機構共83萬7,137元+萬榮公司38萬1,016元)計算,聲請人須按月償付4,614元(即121萬8,153元÷22年÷12個月 )方得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仍逾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遑論上開債權額尚未計入列為呆帳或轉讓債權後之利息,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1頁;動產有92年出廠之機 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25頁;107、109、112年生效之 保單共4張然解約金甚微而對清償能力不生影響,見保單查 詢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綜合判斷後,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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