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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映如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怡茹
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怡茹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用以日常生活消費,但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導致積欠債務,依銀行建議,以信用貸款方式整合債務,然因多年累積利息已達本金之數倍,現已達0000000元,而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長達15年,每月還款5000元,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又債務利息加速累積,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於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卷第118至122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迪士康企業社任職,擔任零件組合流水線作業員,時薪為183元,因工作量有限,每日工作約4至6小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3年4月至同年8月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第34至36頁、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51、52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配偶之父母共同居住於聲請人配偶之父母所有之房屋,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2年次、104年次),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存摺暨內頁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628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000元=36280元)。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共0000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008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0000000元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68746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596元)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至18頁、第28至33頁、第38、66、112、126、130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3至73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628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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