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忠憲
- 代理人
-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忠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99年間任職於東揚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因業績不穩定,無力支付生活費用而借款,在收入不穩定之情況下,只能以債養債支應生活開銷。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113年度尚未成交任何不動產,故無任何獎金可供還款,自113年1月至同年9月之業績獎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支付生活開銷後已無餘額,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卷第46至50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無底薪,工作時間不固定,113年1月至9月之獎金收入為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4至31頁、本院卷第29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113年收入總計為20萬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2222元(計算式:200000元÷9個月=22222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父親、二叔、五叔、二妹及姪女(大妹女兒)共同租賃居住新北市中和區,父親及二叔已退休無工作,五叔長期失業,故家庭生活費用由聲請人、二妹及大妹各負擔3分之1,此有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第16至22頁、第40、4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至67頁、第71至79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22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僅剩餘1942元可供清償。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