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趙悅伶
- 當事人張琇竹(原名:張藝懷、張婷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張琇竹(原名張藝懷、張婷媚)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承接原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權,係聲請人刷卡後無力清償之債務、債權人裕富數位有限公司之債權係聲請人因用於生活支出之借款,且因配合裕富數位有限公司先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後將債權移轉予裕富數位有限公司,以債養債,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屬任意調解,業經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自113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每月收入約31,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0至31、46頁),亦與其當庭陳述之內容相符(見消債更卷第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1,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10,720元(計算式:31,000元-20,280元=10,72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0,720元清償債務1,076,724元,約需8年(計算式:1,076,724元÷10,720元÷12=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4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24年,仍有長達2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53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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