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謝宜雯
- 當事人孟祥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孟祥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更生前5年有段時間失業,因 聲請人本身有高度近視,領有身障手冊,工作機會較難尋覓,而當時聲請人長子5歲,亦患有身心障礙,且配偶當時懷 有身孕,因聲請人失業頓時致家庭收入驟減,使當時聲請人大多透過借貸或以信用卡消費度日,後小兒子出生,因為早產之因素,導致小兒子有發展遲緩之情形,需特別照料並須上早療教育課程,配偶因需要陪伴小孩,多半只能做兼職工作,因此家庭開銷對半須由聲請人負擔,長此以往,以債養債,致使聲請人債臺高築,難以負荷。於民國113年,聲請 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入收入每月約34,159元,加上身障補助5,245元,每月共計39,404元,扣除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35,311元,僅剩餘4,093元。 台北富邦銀行於協商所提出還款方案為每月給付7,149元,180期,利率2%,而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融資債務,每月須給付約16,000元,實難以負擔,確實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經台北富邦銀行提供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7,14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 系爭協商方案),然聲請人以其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系 爭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67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平均月薪約34,159元,另領有身障補助5,245 元,每月共計39,404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明細、25個月各月薪資明細、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之玉山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77頁至第97頁、第121頁至第165頁),而據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明細中 ,113年11月8日身障補助之匯款金額應為5,437元,故本院 認應以39,596元(計算式:34,159元+5,437元=39,596元) ,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長子、次子之扶養費,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長子及次子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19頁),經查: ⒈聲請人於本院114年4月17日訊問期日到庭稱:「我太太要顧小孩,她的工作就不會有那麼多錢,算下來錢不太夠,小孩兩個都是發展遲緩,更需要照顧他們,小孩5歲正常可以不 用尿布,但小兒子不行,所以還有尿布奶粉開銷,因為兩個小孩都早產出生都才九百公克,大的比較嚴重還有自閉症,他現在11歲,國小要升五年級,兩個小孩的開銷比一般小孩大,他們每週要去亞東醫院、建興診所、國泰醫院上早療課,大兒子掛號費從之前150元漲到250元,復健還要50元,小兒子掛號是150元復健不收錢,政府的補助只有車資,而且 只有小兒子有,大兒子年紀到了沒有,醫藥費一個月兩個人就要四五百,是復健科看一次可以做4次復健,一個禮拜一 次,但一個禮拜要去3間診所,所以一個月的醫藥費,兩個 小孩大約1,500元。」(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並 陳報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於亞東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 之登記卡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7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其2名未成年子女因發展遲緩而有 復健、早期療育之必要性,確屬真實。 ⒉聲請人長子現年約9歲,並無所得及財產,僅每月領有身障補 助約4,049元,則聲請人主張其長子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 憑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然聲請人長子發展較為遲緩,而有復健之必要,及聲請人自陳家庭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聲請人之收入,爰依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8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 :16,800元×1.2=20,28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20,280元×80%=16,224元)。依此計算,扣除補助後,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聲 請人長子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為7,305元【計算式:【(16,224元-4,049元)×60%(聲請人扶養比例6成)=7,305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次子現年約5歲,並無所得及財產,僅每月領有身障補 助約4,049元,另領有每3個月發放1次之實支實付早療補助 平均每月約1,117元(計算式:(1,800元+1,600元+2,200元+1,600元+2,200元+3,800元+5,800元+7,800元)÷24個月=1,117元),聲請人主張其次子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本 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然聲請人次子發展較為遲緩,而有早期治療之必要,及聲請人自陳家庭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聲請人之收入,爰依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800元之1.2倍即20,28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20,280元×80%=16,224元)。依此計算,扣除補助後,認聲請 人得主張扶養聲請人次子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為6,635 元【計算式:(16,224元-4,049元-1,117元)×60%(聲請人扶養比例6成)=6,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合 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有機車1筆(據聲請人陳報價值為24,500 元)、房屋1筆(現值13,26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182元、台新銀行存款2,138元、中華郵政存款3,309元、保單2 筆 (據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9元﹚之財產,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67頁、第175頁、第179頁至第353頁,本院卷三第7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44,494元(計算式:24,500元+13,266元+1,182元+2,138 元+3,309元+99元=44,494元)。而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138,101元、540,223元、21,398元、760,562元、8,535元、199,242元、50,289元、42,882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 第187頁,卷二第355頁至第377頁),合計為1,761,232元( 計算式:138,101元+540,223元+21,398元+760,562元+8,535元+199,242元+50,289元+42,882元=1,761,232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之資產,仍餘約1,716,738元之債務(計算式:1,761,232元-44,494元=1,716,738元)。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39,59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5,376元(計算式:39,596元-20,280元-7,305元-6,635元=5,376元),又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約44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1年,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6.61年(計算式:1,716,738元÷5,376元÷12個月≒26.6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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