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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張惠閔

  • 當事人
    羅時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羅時宏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劉獻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不諳理財之道,故以卡養卡、以債養債,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於113年10月1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333頁、第335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位於桃園市之土地持份2筆、存款5千餘元,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王道商業銀行綜合交易憑證、存款餘額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花旗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頁、第81至193 頁、第77至79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80,70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大都會人字第113030913號函暨後附薪資證明、薪資通知單、彰化銀行新臺幣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0頁、第201至209頁、第213至215頁、第217頁、本院卷第33頁、 第35至55頁、第61至69頁),應為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0,000元、電話費1,000元、機 通費1,000元、居住補貼15,000元、日常生活雜支療費2,000元,共計29,000元。其中居住補貼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該房屋房貸30,000元,加上水、電、瓦斯費用,聲請人分擔其中之15,000元,惟聲請人並非該房屋貸款之債務人,亦無代配偶負清償之法律上義務,故該筆房貸自非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本身負債已大於資產,自應以履行自身所負擔之債務為先,而非於聲請人已負債之情況下,卻又將配偶之貸款債務納入自己每月之必要支出或債務,此不僅與法律規定未合,且將加重聲請人之負擔,而有害於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配偶房貸部分,核非屬必要費用。爰將聲請人主張支出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部分剔除 。另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查聲請人 長女、長子、自子係分別於93年7月、94年12月、000年0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21歲、19歲、13歲,前2者雖已成年,惟 仍在學中,其等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存款明細表、郵局彙總登摺明細、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第219至238頁、第239至263頁、第265至285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30,420元(計算式:20,280元×3÷2=30,420元),聲請人提列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50,280元(計算式:20,280元+30,000元=50,28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80,7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50,280元,餘額為30,428元。本件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629,489 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扣除其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每月還款5,660元,每月尚有24,768 元,難謂就其債務不能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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