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劉容妤
- 當事人林威、蘇㴒絜、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林威 代 理 人 蘇㴒絜 劉禹劭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0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0至20、51至80、85、89至93頁、本院卷第37至47、123至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29、13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任職於泰洋旅行社擔任業務員,收入為每月底薪1萬5,000元,倘有額外帶團,則就該團的淨利潤可抽6成,每團大約可得額外1萬5,000元之報酬,若 有團,每月平均會帶一到兩團;聲請更生前兩年尚兼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收入約為5,000元;自114年起全職於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收入約為3萬5,000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147至149頁) ,固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63至91、121、125至127頁)。然聲請人就目前全職從事 外送員之收入數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是本院僅得以聲請人有提出證據之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為聲請人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 2.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其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受有附表編號1至13來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收入、另如附表編號14 來自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為「薪資」之收入,以上收入金額共55萬4,699元(詳如附表),聲請人到庭陳述 意見時稱上開款項確為泰洋旅行社匯入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泰洋旅行社之平均月收入 約為3萬6,980元(即55萬4,699元÷15個月),核與依聲請人自陳之上開工作及報酬狀況估算結果其平均月收入約為35,000元(即泰洋底薪1萬5,000元+帶團報酬1萬5,000元*以1個團為保守估計+優食公司每月5,000元=3萬5,000元)相當。至聲請人稱上開匯款收入中之部分款項(即附表編號5至8、11)是帶團須給付當地旅行社之團費及當地導遊之服務費之代墊款,這些因為是整數,所以可以明顯區辨是代墊的款項,至於其他的尾數明顯並非整數而有零星的數額,就是因為業務抽成是用比例計算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 聲請人就此代墊款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其中附表編號7金 額84,770元,匯入之備註清楚紀載為「薪資」(見本院卷第77頁),顯與聲請人上述其區辨代墊款與獎金之方式不符,益徵聲請人上述匯款收入中部分為代墊款(即非收入)等語,並非可採。則於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之下,本院依上開匯款收入之客觀狀況,自應將上開全部匯款收入評價為聲請人可支配之收入。從而,依上開客觀證據可認依聲請人勞動能力可得之每月收入約為4萬1,980元(即3萬6,980元+5,000元 )。 3.至聲請人稱其患有痛風及躁鬱症,長年施打長效劑針、服用威克倦及理鹽頭等藥物,而有手部顫抖、急性痛風等副作用致需持續休養及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固提出成都診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腳掌上結晶石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惟聲請人既已接受治療,又聲請人稱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可得收入約為3萬5,000元至4萬元 (見本院卷第147頁),審酌外送工作必須駕駛交通工具, 則聲請人視力、聽力、四肢活動能力等身體功能應屬正常,方能以相當之行車時間取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收入,是難認手部顫抖、急性痛風等副作用,或腳掌上結晶石致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減損至無法取得前開認定之收入數額之情形。(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醫療費1,000元、交通工具保養、修繕及油錢2,000元、勞健保3,000元為計算,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聲 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審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已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是聲請人稱其除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醫療費1,000元、交通工具保養、修繕及油錢2,000元、勞健保3,000元等,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實際支 出數額,及該支出數額之合理必要性,則本院審酌聲請人債台高築,理應撙節開銷,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支出數額為無理由,不足可採,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為認定,方屬妥當。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280元(即個人必要支出2萬0,280元+扶養費支出5,000元)。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4萬1,980元,本院以有利於聲請人之整數4萬元為計,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5,280元 後,尚餘14,72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調字卷第129、133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8萬0,277元,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 ,8%利率,按月償付1萬1,280元;分132期,8%利率,按月 償付13,474元,尚在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內,又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0月生,見戶口名簿,調字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即372個月), 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23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就其收入狀況難認已盡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下列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款備註 1 113/07/10 23,143 薪資 2 113/06/11 32,644 薪資 3 113/05/10 5,273 薪資 4 113/03/08 3,703 薪資 5 113/01/31 70,000 (未備註,第73頁) 6 113/01/26 30,000 (未備註,第73頁) 7 113/01/10 84,770 薪資(見本院卷第77頁) 8 112/11/28 14,250 這筆是啥?(見本院卷第79頁) 9 112/11/10 21,535 薪資 10 112/08/10 119,033 薪資 11 112/07/19 30,750 這筆是啥?(見本院卷第87頁) 12 112/07/11 22,155 薪資 13 112/06/08 78,571 薪資 14 112/05/10 18,872 薪資(見本院卷第91頁) 合計 554,69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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