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古秋菊
- 原告鍾緯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鍾緯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間因受詐騙投資800萬元,血本無歸,又遇疫情收入減少,僅能借款維生,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碩豐室內裝潢工程行,擔任裝潢監督主任,每月薪資3萬元均為領現,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證據4)為憑。參以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具狀陳報所檢送之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0 月3日自明光蔬果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任何勞保投保薪資紀 錄。是以,本院即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另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鍾○軒、鍾○妍 ,而扶養費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觀 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鍾○軒,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5歲;未成年子女鍾○妍,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歲,足認聲請人主張之子女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鍾○軒之108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鍾○軒每年 固定領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收入4,000元,換算每月固定收入即為333元【計算式:4,000元÷12個月=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收入應由聲請 人所支出未成年子女鍾○軒之扶養費中扣除。再據聲請人主張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280元,作為其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核屬有據且與倫情相符,則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萬114元【計算式:(2萬280元×2人-鍾○軒每月 固定收入333元)÷扶養義務2人=2萬114元】,於此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2萬114元,已無餘額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所陳報總金額47萬5,673元,利率0%,每月1期,分96期,期付5,000元;或分43 期,期付1萬元之2種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仍須一併償還。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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