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徐曉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為精準嚴選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更生113年7月18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8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而依卷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以觀,聲請人之營業額顯然遠低於平均每月20萬元,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仍符合消債條例所定義之消費者,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61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8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7年出廠之汽車1輛、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停用)、西元2011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遭註銷)、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51,853元、29,941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夜市攤位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等情,並提出攤位照片、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憑,本院暫以45,600元【計算式:40,000+5,600=45,600】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7,000元(包含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00元、房租20,000元),高於新北市政府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然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各類繳費憑證等憑據,僅能釋明聲請人每月支出上開費用,不足以釋明其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如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考量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準此,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自應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減縮為20,280元。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母親及長子,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0,000元、14,000元,另長子每月另有兒少補助2,197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扶養母親部份,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於111年至112年皆有18至42萬餘元之所得等節,自難認有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應剔除。扶養長子部份,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103年生)現未成年,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扣除聲請人長子之補助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長子之父)分擔之扶養費應以9,600元【計算式:(20,280-2,197)÷2=9,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扶養費9,042元後,餘額為16,278元,固足以支應台新商銀提出上開清償方案,然依台新商銀提出之調解方案亦需清償15年(即180期),均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上開清償方案未納入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