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謝宜雯
- 當事人林淑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林淑茹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先前因疫情而收入不穩,陸續向多家貸款機構貸款,以債養債,入不敷出,進而導致債務持續增加,無力負擔每月龐大貸款,而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給予還款方案為:債務金額993,343元、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8,928元(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此外另有其他債權公司當時沒有到場也沒有給予還款方案,但因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後,每月僅能還10,000元,不能清償全部債權金額,因此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嗣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任職於診所,平均每月薪資37,874元等情,並提出111年7月至111年11月薪資明細表、112年1月至113年11月薪資明細,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然依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11、112年度自任職診所取得之收入分別為538,558元、594,654元,另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113年度自任職診所取得之收入為554,735元(見本院 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故認應以所得稅申報之所得資料較 為正確,則聲請人113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6,228元【計算 式:554,735元÷12個月=46,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依聲請人113年度所得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46,228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屬實情。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原主張更生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109元【計算式:(房租14,000元+伙食費7,350元+水電費3,133 元+勞保659元+健保852元+電話費1,900元+機車強制險157元+油資費1,000元+奶粉尿布費用3,049元+交通費1,500元+幼 稚園學費7,500元+網路費399元+兒子醫療保險費2,165元)×2/3=29,109元】(見本院卷第35頁)。嗣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 ,改以新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改以12,168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301頁),本院考量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樽節開銷,蓋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本院認債務人變更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必要生活費用之規定,尚屬允洽。是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所得較少且負債,故未成年長男(110年生)之扶養費12,168元全數 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本院參聲請人長男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調字卷第19頁),聲請人長男目前約4歲,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另扶養費之數額,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再 以6成即12,168元(計算式:20,280元×0.6=12,168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而聲請人主張因配偶所得較少且負債,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全數聲請人負擔部分,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確有負債,然依聲請人及其配偶之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及其配偶113年度之所得金額各為554,735元、405,500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7頁),故認宜以所得比例即約6:4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始為公允。則依此計算,扣除聲請人之配偶應負擔4/10之子女扶養費,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一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為7,301元(計算式:12,168元×6/10=7,301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財產原有車輛一台(車號000-0000,2015年 出廠),前經113年7月3日由車貸公司進行拍賣,無殘值;另有機車一輛(車號000-000,2008年出廠),然經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評估無取回處分實益。此外尚有富邦人壽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解約金金額為11,61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2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583元,以上各情,有車輛委 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之臺灣集保結算所申請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13194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23日函、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52頁、第284頁、第333頁至第335頁),是聲請人陳報財產暫為12,218元(計算式:11,610元+25元+583元=12,218元),是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為2,430,696元(見本院卷第303頁),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2,418,478元之債 務(計算式:2,430,696元-12,218元=2,418,478元)。又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6,22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0,280元及扶養費7,301元後,剩餘20,853元(計算式:46,228元-20,280元-7,301元=18,647元)。又聲請人為73 年生,現年約41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4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8,647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418,478 元,約10.81年(計算式:2,418,478元÷18,647元÷12個月≒1 0.8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行資產扣除負債後,其每月收入狀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 正,並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0頁),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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