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張惠閔
- 原告莊濬睿即莊秀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莊濬睿即莊秀貴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喬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濬睿即莊秀貴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投資失利,之後以卡養卡,以債養債,累積高額債務致無力清償。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要到69歲始得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446,000元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方案一起處理。是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提 出分10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故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7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 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61至162頁、第163頁)在 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45,801元、存款1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金證明、保單借款餘額證明、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第267 頁、第269頁、第243至245頁、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7 頁、調解卷第5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臺北市私立小天心壹壹托嬰中心擔任廚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明細 、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9至80頁、第83頁、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惟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37,513元【計算式:(年禮金6,000 元+年獎金50,050元)÷12+114年月實領薪資32,842元=37,5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為合理。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0,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4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 、居住費用8,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繳納保險費2,112元,共計26,512元,據聲請人提出住家用房屋租賃契 約、台北捷運加值證明存戶交易明細、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各類商店購物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明細記載,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實際支出伙食費10,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元、交通費1,500元;又就電話費1,4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因其擔任廚工,工作上需要每日 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廠商確認訂購食物及商品,故需使用較高網路資費等語,縱聲請人實有通訊聯絡之必要,就聲請人使用之功能,要無使用高資費行動門號或通訊費用之必要;另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依此,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聲請人提列上開支出,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新北市政府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且聲請人所提單據,不足以釋明每 月支出逾20,2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5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餘額為17,233元,固足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0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000元之協商方案。惟本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其中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還款方案為598,992元,分60期,即每期9,98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還款方案為853,815元,比照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期數分100期,即每期8,53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還款方案為82,233元,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期數分100期,即每期822元,則聲請人每月另須償還19,343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負擔。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魏浚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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