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王婉如

  • 當事人
    杜明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杜明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明璋自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民國88年發生921大地震,當時聲請人許多客戶因家破人亡而繳不出 保費,因公司競爭及業績壓力聲請人只好先幫客戶代墊保費維持業績,加上當時因信任朋友而借用一張支票讓其周轉,後來朋友拿去錢莊貼票100多萬後就拿錢消失,到現在不見 人影,在此之後錢莊的人上公司討債,聲請人只好到處借錢設法還款,也因債務問題嚴重影響到公司名譽所以被南山人壽革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卷第17 頁、本院卷第75頁),但有臺灣企銀存款帳戶餘額95元(本院卷第67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128元(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223元(計算式:95元+128 元=223元)。次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富鈿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鈿公司),擔任品檢員,為時薪兼職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6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調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核與富鈿公司陳報狀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實。又 聲請人113至114年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等情,有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107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766元(計算式:20,766元+4,000元=24 ,766元)。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 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680元,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數額為1萬9,68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23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4,76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雖仍有剩 餘5,08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4年次生(調卷第14頁),目 前60歲,距退休年齡65歲僅餘5年工作時間,然以聲請人目 前積欠債務總金額共計616萬8,219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尚須逾10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68,219 元÷5,086元≒1,213個月即101年1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足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000元,本院卷第29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4,055元 調卷第8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0,512元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6,910元 調卷第77頁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742元 調卷第62頁 共計 6,168,219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