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劉婉甄
- 當事人呂真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呂真美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 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與國泰 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分攤父母扶養費後,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其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項下僅記載持有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一筆(見本院卷第25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板信銀行存摺記載,尚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營利所得、代發股息存入(見本院卷第97、99、109頁),可知聲請人應持有板信銀行股票,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記載,聲請人擔任美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盛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美發公司、盛鴻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記載聲請人代表盛鴻公司擔任美發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盛鴻公司5,000股(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就此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訊問期日固坦承持有板信銀行股票,惟稱:父親幫 我買的,數量不清楚,盛鴻公司股票為借名登記,對盛鴻公司沒印象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然聲請人就板信銀行股票為其所有並不爭執,而依其 提出之銀行存摺自94年起業已清楚記載多筆「普通股利」、「代發股息」、「板信股息」,堪認聲請人多年持有板信銀行股票並獲發股利,卻未確實登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加以聲請人稱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與第三人黃梓彥就盛鴻公司股票為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170頁),縱令獲利或財 產均屬小額,非謂聲請人即可隱匿而不為申報,是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內容已有不實記載,且未向本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甚明。 ㈡次查,聲請人債務部分,聲請人除將已清償之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債務填載於債權人清冊外,對於彰化銀行、元大銀行、上海銀行之債務亦僅提出記載上開銀行為債權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則其債務主張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者,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訊問期日稱係經友人轉交其所開立之支票予生旺公司周轉,同時取得生旺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因生旺公司開立之支票未兌現致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聲 請人未將上開對生旺公司之債權如實填載於債務人清冊(見 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對於自身債務狀況應知之最詳, 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 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並向本院重新補正最新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及債務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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