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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張惠閔

  • 當事人
    黃美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債務利息越來越多,收入無法增加,導致聲請人無法正常繳款,聲請人積欠銀行多年,有些銀行債務已經外賣無法納入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一同繳款,資產公司持續扣薪,聲請人無法支付協商金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20期、月付856元、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 ,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筆、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各1筆、存款1百餘元,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1至135頁、第111至12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鑫亞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8,590元,業據其提出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71至73頁、第111至120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伙食費14,000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715元、勞保費443元、補貼房屋水電費及房屋稅與生活用品4,000元、電話費599元、衣服500元、機車貸款3,672元,合計24,9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聲請人就其所提列上開支出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爰應酌減為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倍即20,28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0,280元,餘額為8,310元。顯足以償還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分120期、月付856元、年利率0%之調解方案。又聲 請人向金融機構債權人還款每月856元後,仍有餘額7,454元。聲請人主張其尚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共196,992元之無擔保債務(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則以上開每月還款後餘額償還,難謂不能清償。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9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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