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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鄧雅心

  • 被告
    賴昭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昭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賴昭輝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積欠信用卡債務,因工作不穩定而累積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致聲請人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提清償分100期,每期清償8,000元,零利率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情,亦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39、41、4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1,354,056元之情,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惟與債權人遠東銀行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398,68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 額合計為496,850元(計算式:332,219元+164,631元=496,85 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179,98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 現為235,317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陳報債權 總金額現為7,83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金額現 為39,68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245,9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 現為288,149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新北稅板三字第11357174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職字第1131361537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55、65、67、89頁,司消債調卷第91、95、103、121頁),又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雖有以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然其均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就此部分債務以無擔保債權為列計(詳如下述)。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892,427元(計算式:398,686元+496,850元+179,987元+235,317元 +7,832元+39,683元+245,923元+288,149元=1,892,427元) 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 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金融商品投資,亦無有效具解約金之保單,僅有2013、2015年出廠之機車2台(車牌號碼:000-0000、010-NFH號)、2005年出廠之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41、147、151至159、161、165、171、173至180頁),而上開汽車出廠迄今已逾20年,又機車部分,出廠迄今亦逾10年以上,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次查,聲請人名下銀行存款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截至107年7月19日餘額為19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截至113年12月21日餘額為14元、聯邦銀 行存款帳戶截至113年6月5日餘額為68元,合計101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5、171頁)。是聲請人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開始任職於鑫格食品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情,有鑫格食品公司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再聲請人並無 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51至54、6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房租7,50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 電信費1,500元、醫療費500元、日用品採購5,000元,合計24,500元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9頁),然此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 。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⑵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稱:需扶養在監服刑之子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之子為00年0月出生,現年35歲,為成年人之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縱聲請人之子在監服刑,然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子扶養費1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其每月必要支出。 ⑶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 ⒋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尚有餘額7,720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000元-20,280元=7,720元)。又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5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3年5月)為止, 尚有約9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892,42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0.4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892,427元÷7,720元÷12個月≒20. 4),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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