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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趙悅伶

聲請人
蕭雅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擔任前夫家開立之龍玉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債務,前配偶現入監服刑中,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重擔遂壓在聲請人身上,以債養債,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9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雋詠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詠公司)擔任禮儀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此有補正狀、薪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35至241、267頁)。聲請人另陳明受領租屋補助款每月7,2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110年6月領有急難紓困專案補助10,0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除現任職於雋詠公司領取之月薪、租屋補助外,上開急難紓困專案補助並非固定,而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42,2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5,000元+租屋補助7,200元=42,200元)計算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父親4,000元(扶養義務人3名)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1名)各為3,500元、7,500元、7,500元,費用合計22,500元等情,本院審酌其父為77歲(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執消債調卷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核其生活花費顯較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節約,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至3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入監服刑中,有聲請人前配偶在監執行證明書可查(見消債更卷第287頁),故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8,5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54,270元(計算式:20,280元×3名未成年子女-兒少生活扶助2,190元×3名未成年子女=54,27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8,5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42,780元(計算式:20,28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500元=42,78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2,2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2,78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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