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陳秋陽
- 代理人
- 陳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陳秋陽自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30年前在國泰集團(蔡辰男)公司任職,並借名登記為該集團轄下子公司漢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僅為該公司員工,未履行負責人職務。嗣該公司因經營失利而將聲請人資遣並解散,期間該公司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267萬元無力清償,經花蓮中小企銀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本金89萬7,557元,並陸續移轉債權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6號執行在案。而聲請人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僅有國民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萬4,692元,顯不足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1萬9,680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清算聲請,而其債權人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非為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自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7月11日止,聲請人尚積欠本金89萬7,557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214萬0,023元,此有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113年7月11日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110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號、同地段82號土地2筆(見清算卷第133頁);持有新光金控及元大金控之股票(見清算卷第161頁);存於中華郵政及合庫銀行之存款(見清算卷第179、221頁);投保於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共計6筆(見清算卷第199、201、211頁),經本院依職權核算上開資產價值共計136萬5,17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36萬5,173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國民年金、2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普發現金6,000元及股利、利息等(見清算卷第98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之收入共計36萬6,357元即每月平均約為1萬5,26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36萬元(見清算卷第98頁)即每月1萬5,00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75歲,已年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萬5,265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5,000元後,僅餘265元,併參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214萬0,023元,縱扣除聲請人之資產136萬5,173元,而以每月償還265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244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140,023元-1,365,173元」÷265元÷12月≒243.7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資產項目 資產價值 (新臺幣,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00號 55,507.0 嘉義縣○○鄉○○段○○○段00號 137,196.0 元大金控計算至113年6月26日換算價額 4,850.4 新光金控計算至113年6月26日換算價額 1,195.6 元大金控計算至113年6月26日換算價額 89,440.0 郵局存款(截至111年6月21日) 7,051.0 合庫銀行存款(截至91年12月21日) 222.0 富邦人壽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18,824.0 富邦人壽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24,335.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9,725.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94,483.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43,798.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98,546.0 總計 1,365,173.0 附表二: 收入項目 每月給付 (新臺幣,元) 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 (新臺幣,元) 扶養費(陳謙蔚) 5,000 120,000 扶養費(陳謙賢) 5,000 120,000 普發現金 6,000 國民年金111年5月至12月 4,367 34,936 國民年金112年度 4,415 52,980 國民年金113年1月至4月 4,692 18,768 111年度板信銀行利息 4,964 111年度元大金控股利 6,096 111年度新光金控股利 48 112年度元大金控股利 2,565 總計 366,357 每月平均 15,26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