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廖森釧
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委託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0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委託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7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21至34、39至46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前於112年12月間因發生車禍事故致其腦出血併肢體無力,半身不遂,難以行動,已無法工作,又發生車禍事故前,任職於揚崴工程行、祥億工程行、力達企業社擔任派遣工,工時不固定,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發生車禍事故後無法工作,領有社會局補助每月5,437元、長照補助每月1萬1,860元、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共2萬1,2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及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為證據(見調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1、43至47、63至81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確於112年12月28日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見調字卷第35頁),且經鑑定後之障礙類別為第7類【b730a.2】(見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依職權以網際網路瀏覽器查詢關鍵字,類別第7類【b730a.2】之判斷標準為:「⒈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⒉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⒊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⒋兩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⒌上肢各有三指(含大拇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見本院卷第108頁),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自104年1月12日起生效)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23頁),是聲請人既經診斷為患有左側肢體無力,且經鑑定其上肢患有嚴重之肌力障礙,堪認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已大幅降低,況聲請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前,任職之商號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清理、鑽孔工程、電器承裝、建材家具五金批發零售、室內裝潢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營業項目對應聘者應有一定上肢肌力之要求,以聲請人目前之年齡(65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及身體障礙狀況顯難有重返職場之可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1,2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017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23至25、73至75、93、109、117至119頁),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473萬4,833元,又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月付6,400元(見調字卷第109頁),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顯無負擔並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之可能,況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共239萬3,710元(即39萬0,936元+121萬2,211元+79萬0,563元),以其目前之收支餘額需584年方得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即【473萬4,833元+239萬3,710元】÷1,017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65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因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大幅降低,目前倚靠政府補助維生,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9頁;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35股,價值約2萬4,969元,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53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