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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明潔

聲請人
王奎俊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對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宏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秀伶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指定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彭振豐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奎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自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最低繼續清償額」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繳款單據、繳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55頁)。復經本院以113年10月11日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自111年8月29日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彭振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收受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最低繼續清償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7-165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㈢本件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彭振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債務人清償金額並對債務人聲請免責准否交由法院職權認定;而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權仍未受完全清償、債務人年齡正值壯年時期,如有良好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並非無能力償還不符合聲請消債條例之要件、應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云云,惟按「(六)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八)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次按「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相對人所執前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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