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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信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玉潔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玉潔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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