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5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朱慧真

聲請人
鄭啟文
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曾郁翔
相對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乙○○、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3月8日調解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5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經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扣押之14股股票新臺幣(下同)621元、郵局存款139元、華泰銀行存款89元、第一銀行存款109元,及友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9,052元,富邦人壽二筆預估保單解約金各為3,249元、3,27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預估保單解約金部分,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連同存款、股票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等值現款16,537元(計算式:621+139+89+109+9052+3249+3278=16,537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2年12月1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21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9頁),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9月按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112年10月迄今按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又聲請人為軍職退伍,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領有家榮給付261,701元。112年5月至12月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加發之生活補助金共計4,000元,113年已停止此項政策;聲請人已滿65歲,自113年1月起月領老年年金3,527元、同年2月至10月月領老年年金3,902元,另有健保補助費3,324元,以上共計415,470元。至聲請人帳戶內有一筆新北市政府60,438元之匯款,係因聲請人女兒住院開刀獲准一次性新北市政府市民醫療補助款,非其固定收入。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每月19,200元、19,680元,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約18個月,共計350,400元。就依法扶養者即鄭○○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裁定開始後迄今18個月,以戶籍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350,400元,以就學地花蓮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307,368元,因實際往返二處就學,故平均計算生活費為328,884元,扣除其收入、補助140,350元,清算裁定雖認離婚後父母均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前配偶離婚後回泰國,與聲請人及子女即無來往,不足之188,534元仍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另聲請人於113年10月12日搭乘國內線班機至馬祖北竿訪友,居住友人家2星期,以年滿65歲身分購買往返機票共計2,145元。綜前,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自無不免責事由,而應予以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伊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及比例實屬過低,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倘若全體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聲請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債務,而濫用消債條例規避責任,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伊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51元,免責制度固然係使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然為避免其濫用制度規避責任,請鈞院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㈦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

㈨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為615,960元,扣除清算前2年所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449,280元,剩餘166,680元,且高於清算財產分配總額16,53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除依清算程序債權表受償566元外,無其他受償金額,且尚有不足609,152元之債務,請鈞院詳查等語。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應積極清償債務,不應以免責之脫法行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請鈞院依法辦理等語。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其債權係受讓自臺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故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5,6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後,每月尚餘6,945元,故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66,680元。然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僅受償16,537元,業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5月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因其為軍職退伍,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領有榮家給付261,701元,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500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聲請人領取整合住宅租金補貼自112年5月至112年9月每月7,000元、自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每月領取5,600元,及聲請人因年滿65歲領有老年津貼112年12月3,527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8月3,902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助字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098625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102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19頁至第221頁),至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獲得新北市政府市民醫療補助60,438元,及113年9月30日領有健保補助費3,324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13年10月止,收入合計為412,146元(計算式:261,701元+500元×8月+7,000元×5月+5,600元×13月+3,527元+3,902元×9月=412,146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共計350,400元(計算式:19,200元×8月+19,680元×10月=350,4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1名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188,534元(計算式:以戶籍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350,400元,以就學地花蓮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307,368元,平均計算生活費為328,884元,扣除其收入、補助140,350元),然該名子女現年約22歲(00年0月出生)已成年,衡諸聲請人已屆65歲退休年齡而領有老人津貼且無工作,僅以各項補助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實無扶養能力。又該名成年子女雖戶籍設於新北市惟常居花蓮未與聲請人同住,並有打工且領有就學補助、家扶基金會補助及軍職退伍子女補助,聲請人雖提出該名子女在學證明、各類補助證明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5頁),惟未見聲請人提出支出扶養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證明,且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僅有412,146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0,400元,餘額僅有61,746元,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用計為188,534元,尚難採認,應予剔除。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有412,146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0,400元,尚有餘額61,746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111年6月30日清算補正(一)狀、114年4月1日免責陳述意見(五)狀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頁至第50頁、消債清卷第27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51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依其陳報從事臨時性工作,僅得估算其薪資約3萬餘元,另除領取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110年63,000元之急難救助金、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109年1次性補助10,000元、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辦法核定安置就養之就養基金總計276,636元、6次三節禮金總計18,000元、110年8月勞保給付118,577元、股票分紅28元外,尚有109年5月11日、110年9月11日3筆行政院發補助款總計30,000元,及109年5月19日、110年6月4日2筆行政院發紓困補助總計40,000元,及109年5月22日新北榮服處委發款項10,000元,及110年4月縣市政府急難救助金1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6月22日所簽收入切結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存金簿之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證(見清算卷第51頁、第49頁、司消債調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助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得計算之收入為606,241元(計算式:30,000元+63,000元+10,000元+276,636元+18,000元+118,577元+28元+3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606,241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110年、111年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可採認,是聲請人自109年1月至111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66,800元(計算式:18,600元×12月+18,720元×12月+18,960元=466,800元)。另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亦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110年、111年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計算。聲請人長男於110年7月成年(00年0月出生),該名子女109年、110年列冊低收入戶,而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總計114,444元(計算式:6,358元×18月=114,444元)、每月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總計61,200元(計算式:3,400元×18月=61,200元),及109年9月5日領有家扶基金會獎助學金20,000元,及109年、110年領有弱勢生活補助款總計9,000元,及109年4月26日、同年6月2日、110年6月1日領有3筆國立大學補助總計50,00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40,438元【計算式:(18,600元×12月+18,720元×6月-114,444元-61,200元-20,000元-9,000元-50,000元)÷2=40,438元】;聲請人長女(00年0月出生)於109年、110年列冊低收入戶,而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總計153,592元(計算式:6,358元×24月=153,592元)、每月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總計63,750元(計算式:2,550元×25月=63,750元)、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領有兒童福利聯福基金會補助總計43,710元,及109年、110年領有弱勢生活補助款總計9,000元,及109年1月20日、同年7月20日、110年1月20日、同年3月24日、同年10月20日領有清寒學生基金會核發之獎助學金總計41,00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77,874元【計算式:(18,600元×12月+18,720元×12月+18,960元-153,592元-63,750元-43,710元-9,000元-41,000元)÷2=77,874元】。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85,112元(計算式:466,800元+40,438元+77,874元=585,112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21,129元(計算式:606,241元-585,112元=21,129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6,537元,有本院112年12月1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1日移署資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僅聲請人陳報清算程序終結後,其於113年10月間購買老人票機票往返離島散心,並居住於其朋友之住所,而無住宿及餐飲相關費用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187頁至第189頁、第295頁)。衡諸聲請人於期間內僅此次搭乘飛機,且距離非遠,期間之花費應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並與常情無違,亦無法認為此部分收入為其清算財產,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無由構成「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清算程序」之狀況。是各相對人主張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1,12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3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1,129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8,324元 4.06% 972元 163,66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6,417元 5.32% 1,124元 189,283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293元 1.29% 273元 45,859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507元 1.29% 273元 46,101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549元 1.38% 291元 49,110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807元 3.33% 704元 118,561元 7 永豐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432,940元 2.43% 513元 86,588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316元 6.31% 1,333元 224,663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3,189元 13.22% 2,793元 470,638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8,119元 14.14% 2,988元 503,624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320元 0.59% 125元 21,064元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9,718元 3.42% 723元 121,944元 1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6,614元 0.77% 163元 27,323元 1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1,516元 0.68% 144元 24,303元 15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319,000元 1.79% 378元 63,800元 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49,001元 8.14% 1,720元 289,800元 1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6,428元 2.51% 530元 89,286元 1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0,975元 3.94% 832元 140,195元 19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790,838元 4.44% 938元 158,168元 2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9,018元 3.98% 841元 141,804元 2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2,925,516元 16.43% 3,471元 585,103元 合計  17,804,405元 100% 21,129元 3,560,88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