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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樺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聰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玳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聰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10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4號裁定自98年3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債務人因99年7月11日遭資遣,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具狀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自99年8月起至100年9月止、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停止履行,共計延長24個月,而債務人應自101年8月起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後債務人仍因工作不順利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遂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自113年4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已無積欠債務;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於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分割讓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第109頁),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執行事件中表示債務人已無積欠任何債務、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執行事件中表示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自106年12月9日起已移轉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債權人之函文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38、47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本件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8年3月31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即該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95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98年3月31日起迄今之收入,分述如下:

⑴債務人自98年4月1日至99年7月11日期間,均任職於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於99年7月11日遭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故債務人自99年7月11日遭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至100年10月4日任職於永創裝潢材料有限公司期間均無工作收入。又債務人自98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99年度所得為279,862元,此有更生方案、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函文、99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見更生執行卷第241頁、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是債務人自98年4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之收入合計為648,862元【計算式:(41,000元×9個月)+279,862元=648,862元】。

⑵債務人自100年10月4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均任職於永創裝潢材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執行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第13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是債務人自100年10月至101年1月之收入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4個月=120,000元)。

⑶債務人自101年2月1日至107年3月18日期間,均任職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至同年4月薪資為22,300元;101年5月至102年11月薪資為24,600元;102年12月至104年8月薪資為26,400元;104年9月至105年2月薪資為28,800元;105年3月至同年8月薪資為27,600元;105年9月至106年2月薪資為26,400元;106年3月至同年8月薪資為27,600元;106年9月至107年2月薪資為28,800元;107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薪資為27,600元,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第15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是債務人自101年2月1日至107年3月18日之收入合計為1,939,926元【計算式:(22,300元×3個月)+(24,600元×19個月)+(26,400元×21個月)+(28,800元×6個月)+(27,600元×6個月)+(26,400元×6個月)+(27,600元×6個月)+(28,800元×6個月)+(27600元×18/31)=1,939,926元)。

⑷債務人自107年3月19日迄今,均任職於台安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為23,100元、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84,900元、407,399元、447,500元、453,500元,又債務人到庭表示其目前收入約為37,000元,此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3至117頁),堪認債務人自113年1月至114年2月每月之薪資為37,000元,是107年3月19日至114年2月之收入合計為2,599,919元【計算式:(22,000元×9+19/31個月)+(23,100元×12個月)+284,900元+407,399元+447,500元+453,500元+(37,000元×14個月)=2,599,919元】。

⑸又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有本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從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98年3月31日起至114年2月之收入合計為5,308,707元(計算式:648,862+120,000+1,939,926+2,599,919=5,308,707)。

⒊而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98年3月31日起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及所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分述如下:

⑴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扶養父親、母親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合計為30,357元,且於101年1月3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亦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需30,000餘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生方案、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更生卷第13、34、37、72頁、更生執行卷第241頁、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父親為34年次、母親為36年次,而債務人父親名下無資產、母親名下資產僅有目前自住之房屋,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所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均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債務人自98年4月至債務人父親死亡日期即105年2月12日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及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共30,357元,應堪認定。是上開期間債務人所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母親之扶養費合計為2,519,631元(計算式:30,357元×83個月=2,519,631元)。

⑵又債務人之父親於105年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卷第69頁),則債務人自105年3月起應認僅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另債務人主張109年12月至112年8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合計需2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卷第79頁、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卷第57頁),核上開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為可採,是堪認債務人於109年12月至112年1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債務人自105年3月至112年12月期間所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合計為2,276,349元【計算式:(105年3月至109年11月為30,357元-6,000元)×57個月+(109年12月至112年12月為24,000元×37個月=2,276,349元)。

⑶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中陳明目前並未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500元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上開支出是否適當,是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反面解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自應酌減至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為適當,則債務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以新北市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計算,是債務人自113年1月至114年2月期間所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76,720元(計算式:19,680元×12個月+20,280元×2個月=276,720元)。

⑷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98年3月31日至114年2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5,072,700元(計算式:2,519,631元+2,276,349元+276,720元=5,072,700元)。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後,尚有餘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95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期間均任職於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為1,044,273元,復有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銀行薪轉帳戶封面暨內頁、97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5至29頁、第65至71頁、更生執行卷第241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為1,044,273元,堪可採信。而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父親、母親之扶養費各6,000元,合計為765,700元(每月即為31,904元),核債務人上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44,273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765,700元後,尚餘278,573元。

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後,尚有餘額278,573元,業如前述,而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4,243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69,27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6,11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71,134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3,40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6,40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38,357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星展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堪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已至少受償508,939元(計算式:4,243+269,279+16,116+171,134+3,402+6,408+38,357=508,939)。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44,273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765,700元後,尚餘278,57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0元,加計債權人已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金額為508,939元,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508,939元,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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