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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施宥安
被告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被告
吳依杰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5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變更庭聲明為:被告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吳依杰、黃子恆應給付原告148萬6,900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6,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93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2,781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6,152元(計算式:18,933元-12,781元=6,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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