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汪愛妹
- 被上訴人
- 李洛瑄
- 訴訟代理人
-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以其已離婚且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上訴人借款美金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誤信上開說詞,遂於109年2月2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然被上訴人根本不缺錢,更無需用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去繳納保險費,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匯款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7年之前認識,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甚有話聊,不時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或至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聊天,且會餽贈禮品,上訴人為免破壞鄰人情誼,仍友善對待禮尚往來。嗣後於108年初,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其家人,不斷催促欲為被上訴人購買美金保險以為贈禮,被上訴人回覆其無需求,上訴人仍百般遊說告知被上訴人保費由其支付,被上訴人不用支付分文,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接受投保,上訴人並以匯款方式贈與系爭款項以繳交保費。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所有贈與,否則上訴人即會抓狂、發瘋;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其傳訊或致電時,應立即讀取並回覆,否則即惡言相向,並經常未經告知即出現於被上訴人住處,強迫被上訴人與其說話,令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又倘若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理應於兩造對話中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而非一再表示餽贈並強迫被上訴人收受,足見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純為上訴人單方面主動贈與;另上訴人恐嚇及騷擾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本件捨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張,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匯款之系爭款項,惟以兩造間存有贈與法律關係置辯,經查:
⒈觀諸兩造間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兩造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曾對話略以:「被上訴人:我也需要你的陪伴」、「被上訴人:我們互相鼓勵、互相安慰、互相成長」、「被上訴人:沒辦法,我沒本錢、所以做事都會想一下」、「上訴人:我都說了我會幫你」、「被上訴人:我也想幫你」、「被上訴人:妳是我的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以及兩造於108年3月17日對話略以:「被上訴人:阿妹,保單我拿了,你放心」、「上訴人:好,說話算話、不可以騙我」、「被上訴人:不會」、「上訴人:你的保險我會處理好,裡面錢的事?你不用擔心」、「被上訴人: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陳其曾於105年底贈送被上訴人1支蘋果手機、又於107年間陸續贈送被上訴人紅包10萬元、金手鐲1只、再於108年間贈送被上訴人價值近4萬元包包1只、蘋果手機1支等情(見原審卷第170至176頁),足見兩造間於上開期間互動頻繁、關係緊密,且上訴人亦數次主動贈與金錢或財物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⒉再者,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投資等原因,非當然得因不成立消費借貸即可認定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既始終未能證明其當初給付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逕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