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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若美張智超楊雅萍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鄒玉軍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李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鄒玉軍給付超過新臺幣1,877,9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芳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鄒玉軍之其餘上訴駁回。

李芳賢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鄒玉軍負擔80%,餘由李芳賢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李芳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芳賢主張:鄒玉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晚間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光明街口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打方向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李芳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煞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及右足踝挫傷、右側外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位、右眼皮撕裂傷、右眼鈍傷合併眼皮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及右手擦傷、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465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5,633元、薪資損失917,000元、勞動力減損1,163,2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5元、眼鏡調框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鄒玉軍給付3,229,493元本息之判決(李芳賢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李芳賢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鄒玉軍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但李芳賢騎乘機車時速卻達40、50公里,且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李芳賢是否有受專人看護之事實,尚未證明,且其已於110年6月15日開始正常上班,縱李芳賢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但看護期間、不能工作期間絕非李芳賢所主張之3個月、14個月;另李芳賢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係為處理私事,不應令鄒玉軍全部負擔。此外,李芳賢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依據,但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私鑑定,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曾函覆本院稱:「本院目前尚無一般民眾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機制」,可見李芳賢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芳賢於原審起訴聲明:鄒玉軍應給付李芳賢8,479,2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鄒玉軍應給付李芳賢2,329,493元本息,駁回李芳賢其餘之訴,並就李芳賢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鄒玉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鄒玉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芳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芳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芳賢就其敗訴部分,僅對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芳賢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鄒玉軍應再給付李芳賢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鄒玉軍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鄒玉軍於110年5月12日晚間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光明街口前,未打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李芳賢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煞不及,二者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李芳賢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5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更為鄒玉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鄒玉軍駕駛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光明街口欲左轉彎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然鄒玉軍卻未使用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之李芳賢騎乘系爭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鄒玉軍發生碰撞,是鄒玉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李芳賢因鄒玉軍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其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鄒玉軍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李芳賢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李芳賢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670元之事實,有李芳賢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證物卷第113至137頁)。又李芳賢已請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之診療費用補償28,205元,此觀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項目及金額表可明(見證物卷第227至229頁)。是以,李芳賢得請求鄒玉軍賠償之醫療費用應計66,465元【計算式:94,670元-28,205元=66,465元】。

⒉看護費用:

⑴李芳賢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其家屬照顧3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鄒玉軍本應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但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看護費用36,000元,故鄒玉軍應再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項目及金額表為證(見證物卷第97、227至229頁)。

⑵稽之前引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明確記載:「病患曾於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7日至本院住院鋼板內固定及韌帶縫合治療。…術後宜休養及護具柺杖保護3個月,宜他人照顧3個月,不宜激烈活動與負重6-12個月」等語,足認李芳賢確實有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鄒玉軍雖以李芳賢當時雇主即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正機電公司)函覆稱李芳賢於110年6月15日開始正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否認李芳賢有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事實,然李芳賢當時主管即證人劉保麟已到庭結證稱:我在橋正機電公司擔任課長,是李芳賢當時的主管;李芳賢當初出車禍,骨折、韌帶斷裂,兩側均須拄柺杖才能行走,李芳賢先請普通傷病假,後來用自己的特休及補休(即積假)、居家辦公來養傷;可能是因為工地沒有打卡,只有簽到,工時、出勤比較有彈性,而且橋正機電公司當時也沒有電腦化,所以才回函稱李芳賢於110年6月15日開始正常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本院審酌證人劉保麟為李芳賢之直屬主管,對於李芳賢實際出勤狀況應較為清楚;且其所述亦較符合李芳賢當時甫受鋼板固定及韌帶縫合手術治療、須護具柺杖保護之體況,因認證人劉保麟前開所證較為可採,是李芳賢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專人照顧3個月之事實,應堪認定;鄒玉軍辯稱李芳賢受專人照顧時間不足3個月云云,則不足為採。

⑶又鄒玉軍已不爭執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07頁),而特別補償基金亦已補償李芳賢看護費用36,000元(見證物卷第227至229頁)。據此,李芳賢得請求鄒玉軍賠償之看護費用應計72,000元【計算式:1,200元×90天-36,000元=72,000元】。

⒊交通費用:

⑴李芳賢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工作交接、製作警詢筆錄、參加調解程序、至父親住處等,支出交通費用7,248元,但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交通費用1,615元,故鄒玉軍應再賠償交通費用5,633元乙節,業據提出乘車收據、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項目及金額表為證(見證物卷第139至197、227至229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⑵本院審酌李芳賢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李芳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附表二編號7、8、9、10、11、15、16、18、19計1,015元,核屬因鄒玉軍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得請求鄒玉軍賠償。

⑶至李芳賢為辦理工作交接而額外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乙節,固經證人劉保麟結證稱係伊要求李芳賢搭計程車親自到工地辦理交接事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66、268至269頁)。惟李芳賢業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詳如後述),證人劉保麟卻要求李芳賢繼續提供勞務(辦理工作交接),李芳賢就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附表二編號3、4、5、6、26、30、31),當係因雇主即橋正機電公司之額外要求所致。是以,李芳賢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鄒玉軍予以賠償。另李芳賢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參加調解程序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附表二編號1、2、22、23、24、25、27、28),則屬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之必要勞費付出,亦難認屬鄒玉軍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之直接實際損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20、21、29之交通費用支出,則未據李芳賢證明與鄒玉軍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有關或有支出之必要,均難准許。

⑷又李芳賢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交通費用補償1,615元,完全填補其交通費用損害,自難再請求鄒玉軍賠償之。

⒋薪資損失:

⑴李芳賢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65,500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917,000元;而鄒玉軍固已不爭執李芳賢每月薪資達65,500元,惟仍抗辯李芳賢已於110年6月15日正常上班(見本院卷第80頁)。

⑵本院前已認定橋正機電公司函覆稱李芳賢於110年6月15日開始正常上班乙節,與事實不符,於茲不贅。就李芳賢不能工作期間若干乙節,證人劉保麟復證稱:李芳賢因車禍請假(包括普通傷病假、特休、補休等)、利用居家辦公期間養傷,不確定養傷時間一共多久,但李芳賢回來上班後過一段時間後,就調到另一個工地,工期差不多3、4個月,之後就離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而李芳賢係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39頁),以此推算,李芳賢應係於111年5、6月間正常上班;再考量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已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李芳賢「不宜激烈活動與負重6-12個月」明確(見證物卷第97頁),是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李芳賢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李芳賢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4個月,然其逾1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李芳賢承擔,即不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⑶又李芳賢係於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14日(計19日),請普通傷病假;於110年6月15日至110年7月6日(計22日),居家辦公,業據橋正機電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05頁)。而李芳賢於普通傷病假期間,受有橋正機電公司半薪給付(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參照);於居家辦公期間,受有橋正機電公司全薪給付(橋正機電公司前函參照),是以李芳賢得請求鄒玉軍賠償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計717,225元【計算式:65,500元×12個月-65,500元×(19/30)×1/2-65,500元×(22/30)月=717,22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李芳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達9%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證物卷第213頁)。本院審酌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為區域級教學醫院,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且前開診斷結果係由職業醫學科專業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依李芳賢就診時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李芳賢因右足踝雙踝骨折尚有行走爬樓梯不便,無法久站,右足踝關節活動受限等症狀,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李芳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而認其勞動能力減損9%(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已充分說明判斷理由及依據,客觀上亦無矛盾或違反論理之處,應屬可採。至鄒玉軍援引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9月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950116號函覆稱:「本院目前尚無一般民眾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機制」(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辯稱前引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信云云並請求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79、277至291頁),然該函覆內容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容有誤解本院函詢事項之可能;又本院已說明採認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理由如前,是鄒玉軍此部分抗辯尚難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且無囑託再為鑑定之必要。

⑵李芳賢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5月13日(即症狀固定,已可正常上班)迄至現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41個月又16日;且李芳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65,500元,爰以同一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又李芳賢係請求鄒玉軍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李芳賢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應計986,656元【計算式:5,895×167.00000000+(5,895×0.00000000)×(167.00000000-000.00000000)=986,656.0000000000。其中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李芳賢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壞,其支出修理費6,200元乙節,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證物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見原審卷第73至93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費用6,050元(工資1,700元、零件4,3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係於91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但仍可正常使用,爰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435元【計算式:4,350元×1/10≒435元】;至工資1,700元,無折舊問題。是以,李芳賢得向鄒玉軍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2,135元【計算式:435元+1,700元=2,135元】。

⒎眼鏡調框費:李芳賢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調框費3,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寶徠眼鏡行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審酌李芳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皮撕裂傷、右眼鈍傷合併眼皮挫傷等傷害,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鏡因此受損尚屬合理,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開物品性質及受損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因認李芳賢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李芳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復健治療,勞動能力更有所減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李芳賢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經審酌李芳賢自述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橋正機電公司工作,月薪約65,500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機車各1台、少許存款及股票;而鄒玉軍自述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食品業,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房地應有部分1/3(現已出售)、汽機車各1台、少許股票(見原審卷95頁、本院卷第342頁)。再考量李芳賢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治療休養期間甚久等一切情狀,因認李芳賢請求鄒玉軍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

⒐據此計算,李芳賢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347,481元(即:醫療費用66,465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717,225元、勞動能力減損986,656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5元、眼鏡調框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事故係因鄒玉軍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使用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肇致,前已敘及。然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30公里、路口地面劃設有「慢」字標線,而李芳賢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行車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見原審卷第35頁),已逾上開道路速限;且依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李芳賢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未有明顯減速,是李芳賢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之情。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且車速與撞擊力道、損害程度亦為正相關(車速越快,衝擊力越大),是李芳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違反前引交通法規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適用。本院審酌鄒玉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使用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嚴重性,應重於李芳賢之未依速限行駛、行經「慢」字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李芳賢負擔20%、鄒玉軍負擔80%為當,從而李芳賢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877,985元【計算式:2,347,481元×80%≒1,877,985元】。又本院既已認定李芳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有上開過失,則鄒玉軍聲請為車速鑑定,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李芳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鄒玉軍給付1,877,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鄒玉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鄒玉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鄒玉軍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鄒玉軍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李芳賢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鄒玉軍應再給付900,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鄒玉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李芳賢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勘驗結果: ㈠監視器角度為板橋區重慶路往館前東路方向。重慶路與光明街交岔路口無號誌,雙向車道停止線前有「慢」字標線,另速限30公里。 ㈡鄒玉軍駕駛機車沿重慶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駛近光明街口時,鄒玉軍前方有一輛計程車行經路口時,減速通過,而鄒玉軍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畫面時間13秒)。 ㈢鄒玉軍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約1秒,李芳賢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路口約中點處(駛至停止線、路口中點處,畫面時間均為14秒),二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5秒),二車均人車倒地。
附表二      編號 乘車日期 起迄地點 費用 出處 李芳賢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80頁) 1 110年6月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區○路0號 111元 證物卷 第139頁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筆錄。 2 110年6月9日 新北市○○區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20元 證物卷 第141頁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筆錄後返家。 3 110年6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 689元 證物卷 第145頁 至工地辦理工作交接。 4 110年6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 736元 證物卷 第147頁 同上。 5 110年6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 531元 證物卷 第149頁 同上。 6 110年6月21日 臺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732元 證物卷 第151頁 自工地辦理工作交接後返家。 7 110年6月2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81元 證物卷 第153頁 自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後返家。 8 110年7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28元 證物卷 第155頁 自住家前往土城醫院就醫。 9 110年7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9元 證物卷 第157頁 自土城醫院就醫後返家。 10 110年7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28元 證物卷 第159頁 自住家前往土城醫院就醫。 11 110年7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3元 證物卷 第161頁 自土城醫院就醫後返家。 12 110年8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3巷25弄 128元 證物卷 第163頁 至父親住處。 13 110年8月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 92元 證物卷 第165頁 自父親住處返家。 14 110年8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74元 證物卷 第167頁 (不復記憶) 15 110年8月1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30元 證物卷 第143頁 自住家前往土城醫院就醫。 16 110年8月1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20元 證物卷 第169頁 自土城醫院就醫後返家。 17 110年8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64元 證物卷 第171頁 自父親住處返家。 18 110年8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04元 證物卷 第173頁 自住家前往土城醫院就醫。 19 110年8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92元 證物卷 第175頁 自土城醫院就醫後返家。 20 110年9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82元 證物卷 第177頁 (不復記憶) 21 110年9月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57元 證物卷 第179頁 (不復記憶) 22 110年9月16日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37元 證物卷 第181頁 參加調解程序。 23 110年9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00鄉道000號 124元 證物卷 第183頁 調解程序結束後返家。 24 110年10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37元 證物卷 第185頁 參加調解程序。 25 110年10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00鄉道000號 124元 證物卷 第187頁 調解程序結束後返家。 26 110年10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630元 證物卷 第189頁 自工地辦理工作交接後返家。 27 110年10月1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區○路0號 125元 證物卷 第191頁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筆錄。 28 110年10月17日 新北市○○區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 122元 證物卷 第193頁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筆錄後返家。 29 110年10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02元 證物卷 第195頁 (不復記憶) 30 110年1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8元 證物卷 第197頁 自父親住處至工地辦理工作交接。 31 110年11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708元 證物卷 第199頁 自父親住處至工地辦理工作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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