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張紫能、朱慧真、毛崑山
- 當事人巫淑媛、科達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巫淑媛 被 上訴人 科達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科達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許銜接整合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至5弄37號等24筆」土地之「板橋江子翠重建 案」(下稱系爭重建案),被上訴人公司聘用之開發部副理張若家(112年6月29日歿),於111年12月間向上訴人說明 系爭重建案因辦理銜接而被上訴人公司有資金需求,以此為由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承諾112年8月間即可領回本金及利息。因張若家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率領及開發系爭重建案,且確實提出系爭重建案地址名冊,藉以取信上訴人,復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公司配合之危老重建推動師,使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112年1月5日匯款15萬元至張若家指定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內。 二、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於112年6月順利整合系爭重建案完成,被上訴人公司至遲應於8月份將因系爭重建案向上訴人收取之 系爭款項交還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公司竟以此為張若家個人行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然張若家乃藉由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之便,以此為由向投資人收取款項,被上訴人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及同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張若家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利用其職務上予以機會,乃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公司應與行為人張若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張若家利用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整合江子翠重建案之便,向上訴人等人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以「投資、集資」等詐術,使上訴人交付財物,此事實經證人張霆武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張霆武證稱:「(法官問: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期,有無其他同事?)有。共有八位約聘人員。都歸張若家管,因為都是他找來的。」、「(法官問:發生本案後,有無在公司內部進行調查?問其他約聘人員張若家有無向他們以江子翠重建案收取投資款項?)有。其他約聘人員有的是不同名義被張若家收取投資款項。」、「(法官問:張若家有無提出任何公司名義資料取信於其他約聘人員?)有。他會有資料是因為江子翠案是他帶進來的。」、「(法官問:當初張若家取信於約聘人員或上訴人的話術為何?)聽起來是因為他是公司內部員工,它可以有權利個案插花,投資集資後可以分潤給他們,用這樣的模式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所述事發後,公司有內部進行調查,事發是何時發現?)張若家死亡的當下那個時間點。因為張若家死亡,很多人員、被告經理向我聯繫,那時候開始做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人叫你做調查?)連經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調查結果為何?)就是張若家有很多個人行為。就是用公司名義向外收取投資款的行為。」上開證詞可明確證明,張若家利用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整合江子翠重建案之便,向多位約聘人員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以「投資、集資」等詐術,且多名約聘人員於張若家過世後,曾為此集體向被上訴人公司協商、求償之事實。 三、張若家確實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從被上訴人公司賴總祕書及證人張霆武的對話中,可知張若家職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考核過薪資為5萬5,000元,且張若家確實是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行使他的職權,包括對上訴人投資資金的收受。被上訴人公司與禾霖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霖公司)是關係公司,董事長均為賴建程,兩間公司營業登記在同一地址,被上訴人公司卻一直撇開關係。張若家與被上訴人公司因要避稅所以用家鼎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鼎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並對開發票的方式,當然不會有薪資條,發票品項開立顧問費是正常的,但不能抹滅張若家乃被上訴人公司副理之事實。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訴外人張若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及禾霖公司的員工: (一)自張若家的勞保投保資料中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及禾霖公司的投保紀錄,顯見訴外人張若家確實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及禾霖公司的員工。故證人張霆武稱張若家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顯非事實。 (二)上訴人主張張若家是因為節稅所以用公司的名義簽訂委任契約云云,此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情。而上訴人民事準備狀提出的對話第二頁(即原審原證12)的公司係指禾霖公司,非被告公司,內容乃是禾霖公司與訴外人張霆武的對話,仍與張若家無涉,不能以此證明張若家與被上訴人公司存在僱傭關係。 (三)上訴人114年1月26日民事準備狀附件1訴外人張若家活動的 照片是關於臺北市士林區白齡段的都市更新案,該案件的投資整合建商非被上訴人公司,換言之,張若家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確實無任何的僱傭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四)自家鼎公司的登記資料可知,其營業項目包含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新市鎮新社區的開發業等,該公司事實上為都市更新整合業者,在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事業中具有獨立的地位,目前政府已著手立法納管中,故訴外人張若家設立該公司即是為從事都市更新的整合事業,該公司雖與禾霖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仍係為自己經營事業,其當然可以受其他建設公司委任整合地主,而上訴人114年2月28日民事準備狀附件2的 資料的照片仍是關於臺北市士林區白齡段的都市更新案,該案件的投資建商非為被上訴人公司或禾霖公司,其並非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甚明。 (五)上訴人亦曾與禾霖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故禾霖公司曾給付上訴人委任費用,但此均不足以證明張若家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有任何的僱傭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二、上訴人迄今均未證明張若家曾以投資為名向其收款: (一)查原證1的對話(先不討論其形式真正與否)根本無法看出 張若家就系爭重建案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其募集資金的事實,上訴人自己的對話中尚且出現「祭改」「補運」的費用令人不知其所指為何,對於投資的具體內容、投資報酬率、投資項目、何時取回、分配利潤等投資必要事項毫無具體的討論。 (二)關於被上訴人公司的經營及治理向遵法制,絕無可能授權任何人以任何名義(例如投資)或理由向任何人吸收任何資金,因為如此行為有違反銀行法之虞,被上訴人公司如有資金需求只須循公司法的規定即可辦理,根本無須向他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故上訴人所述絕無可能。且張若家是否曾有以系爭重建案需要資金為由向上訴人收取資金一事,目前並無相關事證,被上訴人公司亦從未收受任何不明款項,更顯見並無此事。 三、退萬步言之,即令鈞院認張若家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而張若家亦曾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此為假設,被上訴人公司均否認之),但收取投資款項與張若家所從事的工作即向地主遊說整合參與都市更新合建,並進一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的工作內容根本毫無關聯,因為上訴人不是地主並非張若家工作的對象,張若家與上訴人縱使有接觸亦非屬於執行職務,僅為個人的私下往來,根本非屬於執行職務的範圍。綜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5日匯款15萬元至張若家指定之玉 山銀行天母分行系爭帳戶內,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轉帳擷取畫面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而系爭帳戶並經原審依 職權函詢玉山銀行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確認系爭帳戶確為張若家所申設使用,張若家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等事實,此復有張若家之除戶戶籍謄本、玉山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59、169至177頁),此部分事實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若家為被上訴人公司聘用之開發部副理,張若家藉由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之便,向投資人收取款項,被上訴人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及同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15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 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張若家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理,說有江子翠案可以投資,她要湊足100萬元,因為她的職 位高,所以可以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獲利,問我可以投資多少,我投資15萬元,等系爭開發案土地信託完後就可以陸續分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07、96頁筆錄)。是依上訴人主 張,張若家係以其本身有可以投資被上訴人公司100萬元之 機會為由,亦即以張若家自己名義向上訴人集資而收受系爭款項,顯然並未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自居或自稱代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款項,且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亦係匯款至張若家指定屬其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系爭帳戶內。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張若家之事實。是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張若家為被上訴人公司聘用之開發部副理云云,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公司與張若家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經查,張若家係家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即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新市鎮、新社區開 發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家鼎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禾霖公司於111年11月間簽訂委任契約,辦理都市更新 的開發業務,此有家鼎公司之基本資料、禾霖公司與家鼎公司之委任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9頁);而張若家之勞保投保資料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及禾霖公司的投保紀錄,張若家之111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中亦無任何收 入來自被上訴人公司,此復有張若家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證。是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張若家非其公司員工,足堪採信。證人張霆武於原審證稱張若家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應係對於個人與公司、母公司與關係企業分別為不同主體之誤認所致,尚非可採 。 3、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指稱張若家以其職位高,可以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獲利等話術邀其投資而匯款系爭款項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張霆武於原審亦證稱:張若家死後伊調查結果係張若家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可以個案插花,集資投資後可以分潤等話術取信上訴人,但這跟張若家的職務並無關聯性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茲張若家既非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且係私下以其個人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100萬元之機會為由邀上訴人集資,顯然不具備 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之外觀,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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