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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信樺陳囿辰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李振善、程達

  • 上訴人
    深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深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被 上訴人 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善 被 上訴人 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3296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貿騰發 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朝日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貿騰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核上訴人前揭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上訴聲明,追加「原判決廢棄」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朝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此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緣朝日公司與貿騰公司(以下合則稱被上訴人)皆為上訴人之書籍經銷商,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模式為:兩造先約定買賣書籍本數及價格,上訴人交付書籍予被上訴人,並開立同等價額發票,被上訴人每月分別與上訴人結算書籍賣出之交易價金及折讓款,再簽發付款支票予上訴人。朝日公司與上訴人自104年8月21日(第一次開發票日)開始交易計算至107 年3月7日(最後一次收票日),朝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已成立,總計結帳後朝日公司尚積欠貨款437,628元( 即上訴人總發票金額為3,700,033元,減總折讓金額為1,180,701元,減總收票金額為2,081,704元,總積欠金額為437,628元,計算式:3,700,033元-1,180,701元-2,081,704元=43 7,628元),惟因朝日公司為上訴人經銷商,故上開積欠貨 款437,628元,上訴人帳上記載為30萬元保留款及137,628元應收貨款。 ㈡貿騰公司與上訴人自106年9月20日(第一次開發票日)開始交易計算至112年5月31日(最後一次收票日),總計結帳款後結額金額為-30萬元(即上訴人總發票金額為1,483,040元,減總折讓金額為937,870元,減總收票金額為838,398元,減代扣郵資金額52元,減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結清款6,723元,加上電腦系統帳差3元,總積欠金額為-30萬元,計 算式:1,483,040元-937,870元-838,398元-52元-6,723元+3 元=-30萬元),又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1年11月3日 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是上訴人承續此部分未結清款。因貿騰公司亦為上訴人之經銷商,而朝日公司與貿騰公司達成協議,貿騰公司就朝日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上開貨款437,368元由貿騰公司承擔,貿騰公司自106年9月1日起承繼朝日公司之債權債務,於107年1月11日朝日公司與上訴人結清債務,朝日公司積欠之應付貨款為137,628元(即朝日 公司積欠貨款437,368元扣除貿騰公司保留款-30萬元,尚欠137,628元)。上訴人於112年6月與貿騰公司結清所有書籍 款,告知貿騰公司尚欠137,628元並請求給付,惟貿騰公司 拒絕付款。 ㈢朝日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付款期為「自對帳完成之該月月底算起開立97天支票」,上訴人與朝日公司最後一次開票日為106年9月20日,朝日公司之付款期於107年1月7日屆至,朝 日公司未與上訴人結清貨款。又貿騰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模式均係以結帳日(每月20日)該月之60天開立付款支票,而貿騰公司最後一次開發票日為112年5月20日,並未給付朝日公司之應付帳款137,628元。本件買賣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朝 日公司間,朝日公司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書籍,應付帳款原為437,628元,因貿騰公司已代為支付30萬元,朝日公司尚 積欠貨款137,628元。如鈞院認上訴人向朝日公司請求無理 由,惟貿騰公司自106年9月1日起承擔朝日公司之業務及庫 存書籍,亦承接30萬元保留款,雖上開朝日公司與貿騰公司間之債務轉讓未經過上訴人同意,既貿騰公司承接朝日公司437,628元庫存書籍,貿騰公司自應等價給付上訴人437,628元,然貿騰公司僅給付30萬元,尚欠137,628元。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先位聲明:朝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貿騰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朝日公司依原證1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4款付款約定及民法345條規定為先位請求,再就貿騰公司依民法301條之契約承擔關係為備位請求,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朝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貿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朝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答辯略以:朝日公司自104年起與上訴人往來,每期付款單與明細均與 上訴人核對無誤,從未發生貨款不符情況,若有發生帳務問題,任何公司均係當即反應處理,上訴人於112年間始表示 朝日公司有積欠貨款,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況朝日公司與 貿騰公司於106年間為業務整合關係,上訴人與朝日公司帳 款核實至106年8月帳費為負數帳-2,607元及保留款30萬元後,轉交貿騰公司,並無金額不符問題,上訴人本件以自行製作之EXCEL電子工作表為請求依據,自無理由,且上開EXCEL電子工作表亦有漏列142,256元支票之錯誤,朝日公司與上 訴人間之貨款確已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㈡貿騰公司則以:朝日公司已否認有積欠貨款並拒絕給付,且上訴人請求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又上訴人所提之137,628元貨款並非與貿騰公司往來所發生,貿騰公司並無給付義務。況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均係由上訴人每月開立對帳單及足額發票予貿騰公司,貿騰公司依兩造約定每月帳目結清期限,開立對帳單、付款明細表及貨款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12年3月間從未異議,可知上訴人每月均有核對金額無誤。再者,貿騰公司每期對帳單均有註明:「如有不符請於7日內通知,逾期將視為無誤」,依商業書慣,可 知上訴人每月業已確認帳務無誤。另貿騰公司並未承接朝日公司之應付帳務,僅係單純接手發行業務,況106年8月31日前之帳款係上訴人與朝日公司核對金額無誤後,轉交貿騰公司,當時上訴人已核實並無反應任何帳差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朝日公司訂有經銷合約書,由上訴人(更名前為上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出版品委託朝日公司代理總經銷,業務範圍包括全國大小書局、連鎖店、書報社及特殊通路(海外、量販、超商、郵購、網路書店及圖書館)等流通處等情,有上訴人與朝日公司所簽之經銷合約書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依上開經銷合約書第貳條總經銷價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給予乙方(即朝日公司)總經銷價格為產品訂價之52.5折(稅內) 。二、 量販、超商、網路書店、圖書館、郵購及海外部分,依雙方議定45折(稅內)按實銷量結帳。三、量販、超商乙方進貨需經甲方同意,若未經甲方同意,乙方擅自進貨,通路索取書展折扣則由乙方自行吸收。……」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23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亦係載記買受人:朝日公司、品名:圖書、銷售金額、營業稅與商品總價等情,有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101頁), 且上訴人亦係主張: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模式為兩造先約定買賣書籍本數及價格,上訴人交付書籍予朝日公司,並開立同等價額發票,朝日公司每月與上訴人結算書籍賣出之交易價金及折讓款,再簽發付款支票予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上開經銷商契約及上訴人所稱之交易情節,可知上訴人約定由朝日公司在特定通路流通範圍,為供應商即上訴人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一方面上訴人提供出版品即圖書予朝日公司販售,供貨予朝日公司,其就個別出版品之交付自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如就價金之請求給付有所爭執,此部分自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認定。 ㈢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其與朝日公司 間之經銷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朝日公司給付積欠之出版品即圖書貨款之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而上訴人朝日公司間之 經銷合約書就出版品即圖書之供應予朝日公司銷售部分,性質上確屬買賣契約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上訴人為銷售出版品之商人,其出售出版品即圖書予朝日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再上訴人主張:朝日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付款期為「自對帳完成之該月月底算起開立97天支票」,上訴人與朝日公司最後一次開票日為106年9月20日,朝日公司之付款期於107年1月7日屆至,朝日公司未與上訴人結清貨款,尚欠137,62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準此,上訴人對朝日公司所為本件之137,628元貨款請求權至遲應自107年1月7日起算,然上訴人迄至112年11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對朝日公司之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從而,朝日公司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另因朝日公司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貿騰公司承擔朝日公司之債務,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請求 貿騰公司給付此部分承擔之貨款,因貿騰公司援用朝日公司之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部分,亦屬有據。是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朝日公司、貿騰公司給付貨款,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朝日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朝日公司及貿騰公司均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就朝日公司依原證1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4款付款約定及民法345條規定為先位請求,就貿騰公司依民法301條之契約承擔 關係為備位請求,而先位聲明請求朝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貿騰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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