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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許瑞東許映鈞黃信滿

  • 當事人
    陳雅菁陳雅慧陳志明胡海棠欣聖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雅菁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 00號5樓 陳雅慧 指定送達址:同上 陳志明 指定送達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被上訴 人 胡海棠 被上訴 人 欣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中 訴訟代理人 謝元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 簡字第2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3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2萬53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胡海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海棠受雇於被上訴人欣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48分許 ,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A車車身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字樣與標示),沿新北市中和 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和城路1段與連城路469巷交岔口時,欲左轉連城路469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之母陳冬香行經連城路469巷口行人穿越道,往土城區方向行進,遭被上訴人胡 海棠駕駛A車碰撞倒地,造成陳冬香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 腦幹壓迫,導致腦幹衰竭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胡海棠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所受損害,臚列於下:㈠醫療費用 新臺 幣(下同)3萬5886元、醫療用品費用4255元、停車費385元及為遺體裝設假牙費用1萬元,合計共5萬526元。乃由上訴 人3人各負擔1/3,故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萬6842元。㈡喪葬費31萬7600元,乃由上訴人各負擔1/3,此部分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5867元。㈢上訴人3人 均為陳冬香之子女,因陳冬香死亡結果,造成家庭破碎,精神受至巨,此部分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非財產 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12萬27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陳興 田為陳冬香之配偶,於陳冬香死亡前即臥病在床多年,原先皆由陳冬香照顧,有受陳冬香扶養之必要。於陳冬香死亡後,只能委請他人照顧,並自陳冬香死亡後至陳興田於112年9月20日死亡止,計支出36萬1015元看護等生活必要費用。陳興田已於112年9月20日死亡,上訴人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92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2萬3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12萬2709元,及均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雅慧95萬1549元〈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停車費共1萬2348元〈37045 ×1/3=12348〉+喪葬費10萬5867元〈317600×1/3=105867〉+非財 產損害1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雅菁、陳志明各95萬1548元〈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停車費1萬2348元〈37045×1/3=12348〉+喪葬費10萬5867 元〈317600×1/3=105867〉+非財產損害1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66萬6667元〉,及均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假牙費用3333元〈10000×1/3=3333〉及非財 產損害150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併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5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胡海棠為112年6月7日;被上訴人 公司為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2萬338元及均自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就被上訴人胡海棠對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胡海棠負連帶賠償之責;裝設假牙費用1萬元,應列為喪葬支出必要費用;上證1、2單 據所載支出屬陳興田因需受扶養所支出必要費用;及陳興田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後,上訴人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 被上訴人公司均不爭執,但認陳興田受扶養費用,既應由其配偶陳冬香與子女(即上訴人3人)合計4人共同負擔,此部分損害應以1/4列計。關於非財產損害,則尊重法院判決等 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116條之1、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海棠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12年3月22日16時48分許,執行職務駕駛A車(A車車身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字樣與標示),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區 方向行駛,行經和城路1段與連城路469巷交岔口時,欲左轉連城路469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上訴人之母陳冬香行經連城路469巷口行人穿 越道,往土城區方向行進,遭被上訴人胡海棠駕駛A車碰撞 倒地,造成陳冬香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幹壓迫,導致腦幹衰竭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關於上訴人共同為救治陳冬香支出醫療費用3萬5886元、醫 療用品費用1084元、停車費75元,合計3萬7045元,上訴 人每人受有1萬2348元(37045×1/3)損害;上訴人為辦理陳冬香喪葬事宜,共同支出喪葬費31萬7600元,上訴人每人受有10萬5867元(105867×1/3)損害;陳冬香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上訴人每人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 合計上訴人各受有161萬8215元(12348+105867+0000000= 0000000)損害,扣除上訴人陳雅菁、陳雅慧、陳志明各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66萬6666元、66萬6667元後,上訴人陳雅菁、陳雅慧、陳志明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5萬1548元、95萬1549元、95萬1548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承前述,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⑵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使陳冬香遺體完整入殮,另有共同支出裝設假牙費用1萬元之喪葬必要費用一節,業據提出收 據(詳原審卷第275、277頁)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各3333元(10000×1/3=0000 )及自113年4月17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詳原審卷第225、2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則因斯時,上訴人尚未就該筆費用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故被上訴人尚不負遲延之責,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冬香為上訴人血肉至親,因系爭事故驟然離世,令身為子女之上訴人哀痛不已,上訴人每想到母親哺育之辛,卻是烏鳥私情無以為報,母親非自然善終,心中對加害人之恨,仍今無法之忘懷。被上訴人胡海棠對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無法抹滅痛苦及創傷,難以言喻,非金銀細軟能予衡量,爰各再請求150萬元非財產損害 等情。經本院爰審酌上訴人3人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以上有上訴人3人及被上訴人胡 海棠之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可佐)、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模及項目(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侵權行為之樣態,暨上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上訴人各15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允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50萬元,應有過巨,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主張:陳興田為陳冬香之配偶,於陳冬香死亡前即臥病在床多年,原先皆由陳冬香照顧,有受陳冬香扶養之必要。於陳冬香死亡後,只能委請他人照顧,並自陳冬香死亡後至陳興田於112年9月20日死亡止,計支出36萬1015元看護等生活必要費用,因上訴人3人為陳興田全體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192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各12萬338元(即上訴人每人各1/3)等語。被上訴人對於:陳興田生前有受其配偶陳冬香及其子女(即上訴人3人)扶養必要;上證1、2單據均屬其受扶養支 出必要費用一節,未有爭執,可信屬實。觀諸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單據(詳上證1)支出金額共計19萬5963元(31468+2680+32011+31459+39328+37280+9017+12720=195963);看護費及其他支出單據(詳上證2)金額共10萬8777 元(21781+6875+1375+10800+11000+11000+9000+9000+3150+1100+3020+9000+1459+189+813+281+2000+2000+90+328+149+395+85+450+706+380+856+820+510+165=108777),合計為30萬4740元(195963+108777=304740)。又上訴 人未再提出其餘單據以佐陳興田尚有其餘看護等必要費用支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陳興田於陳冬香死亡後至其死亡為止,必要扶養費應為30萬4740元,再以扶養義務人4 人計,陳興田因陳冬香死亡結果,所受扶養費損害應為7 萬6185元(304740÷4=76185)。即陳興田於112年9月20日 死亡後,上訴人3人既為其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復表明以 每人各1/3比例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請求,則上訴人依繼承 法律關係、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萬5395元(76185×1/3=25395),及均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333元,及均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萬5395元,及均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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