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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筱琪莊佩頴古秋菊

上訴人
張凱政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上訴人
楊國安 送達址:彰化縣○○市○○街00號 李茂宏 送達址: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0巷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民國111年9月26日,被上訴人乙○○(下稱逕稱其名)在工作中嚴重違反了值勤職規定,遭他人匿名投訴至法務部矯正署。被上訴人乙○○在得知投訴消息後,在完全沒有證據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為檢舉人,而於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其中被上訴人甲○○(下稱逕稱其名,與乙○○合稱被上訴人)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與乙○○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給付5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甲、乙○○辯稱:㈠111年10月4日伊並沒有向其他同仁說上訴人係檢舉伊職務疏失之檢舉人,且當時確實是訴外人盧宏智告知伊有關檢舉人之訊息,伊無捏造事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111年10月7日伊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係兩人間之對話,當天上訴人係邀約一起找主管澄清,伊一直表明勿把其他同事捲入糾紛,才會回應「白癡」乙語。㈢111年10月19日當天伊與甲○○於台北少年觀護所職務宿舍前聊天,適時上訴人返回,伊即質問上訴人是否確為檢舉人,雖質問過程有不雅字眼,但為伊平常講話方式,無侮辱上訴人之意圖,且當時雖有住於同宿舍之職員經過,但未圍觀,可見伊並未刻意提高音量。㈣111年10月22日當天伊係提醒上訴人其開錯燈了,詎上訴人仍止不予理會,伊一時心急才會出言粗鄙,但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㈤111年11月19日伊確實不確定上訴人是否於疫情隔離期間外出,始請員警至上訴人住處確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甲○○辯稱:伊於111年10月19日僅陪同乙○○質問上訴人,當天伊所述言詞僅屬對質之言詞,且當時僅有兩造在場,實難認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111年10月4日,乙○○向其他人捏造說上訴人是檢舉人之虛假消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附表編號1之侵權事實)部分:查,依上訴人所提111年10月19 日其與丁○○間談話錄音譯文、111年10月11日訴外人胡嘉麟與丙○○間談話錄音譯文、111年10月12日原告與訴外人易永誠間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僅可知係上訴人因認乙○○懷疑其為檢舉人而對其有一些不理性之舉動,透過第三人向乙○○詢問其質疑之緣由,乙○○方被動回應該第三人之詢問,及上訴人向長官易永誠詢問有關傳述上訴人為檢舉人之消息來源,是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尚無從證明乙○○有於上開時間向第三人傳述上訴人為檢舉人之訊息。再依上訴人所傳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不太確定乙○○有無於111年10月4日在台北少觀所中央台戒護區向在場同事說他有查到匿名投訴他人是誰,那是私下同事聊天時有聊到這件事,但是誰說的,伊不太清楚,伊只記得伊有向上訴人告知有人說,你是匿名檢舉乙○○的人,至於伊聽聞的來源,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證人丙○○到庭證稱:乙○○曾在台北少觀所中央台戒護區向伊表示他知道誰是檢舉他的人,但沒有向伊具體指明是誰,他只是跟伊說他知道是何人,當時乙○○只跟伊提及檢舉人的IP中間有凱字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第144、145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復徵諸從上訴人所提上開談話錄音譯文脈胳,可知乙○○有多次表明係經由第三人告知透過IP、IG而查知檢舉人身份,益徵乙○○被動回應關於檢舉人之消息時,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認乙○○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111年10月7日乙○○在Line上辱罵上訴人「白癡」,侵害上訴人的名譽權(即附表編號2之侵權事實)部分: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當天兩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乙○○所為上開言論既僅為兩造間在通 訊軟體之對話,其他第三人自無從知悉,難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因乙○○之上開言論有遭受貶損之虞,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111年10月19日乙○○在機關宿舍道路上,以「幹你娘」辱罵上訴人,並與甲○○共同大聲散布上訴人為檢舉人的不實訊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附表編號3之侵權事實)部分: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當天對話錄音譯文,可知乙○○與上訴人之對話中雖有提到「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之粗鄙不雅字眼,客觀上並令人心生不快,然衡諸上開對話脈胳,係乙○○於其認定上訴人為檢舉人乙事不斷遭上訴人否認澄清,於情緒激動下,方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首揭說明,上開粗話既僅屬爭執當場短暫言語攻擊,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以「幹你娘」辱罵致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⒉再依當天對話錄音譯文中,楊國宏及甲○○固均有提及渠等認定上訴人為檢舉人乙事,惟觀諸該對話之全部內容,可知係上訴人否認其為檢舉人,並對乙○○所稱之消息來源表示有疑,楊國宏及甲○○始再向上訴人說明渠等認定上訴人為檢舉人之依據,是楊國宏及甲○○所述內容,僅屬雙方間之對質言詞,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為上開對話時有其他人在場聽聞,自難認楊國宏及甲○○當天與上訴人間對話所為之言詞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上訴人主張乙○○於111年10月22日,在備勤室以「幹妳娘」之不雅言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附表編號4之侵權事實)部分:查,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以觀,可知乙○○係因其工作內容與上訴人之認知有出入,始口出該不雅言詞,參諸乙○○111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對質爭執時,亦有出現類似之言語,堪認乙○○應習慣性混雜該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是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

㈥上訴人主張乙○○於111年11月19日捏造上訴人於隔離期間外出之虛假事實而報警,利用員警打斷上訴人休息,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健康)權(即附表編號5之侵權事實)部分:本院審諸上訴人自承其當時因確診CONID-19正在發燒於住家房間休息,復衡以乙○○舉報時間為當日晚間18時45分許,舉報原因係甲○○發現上訴人居住宿舍之房間、客廳的燈皆是暗的,故懷疑上訴人不在家中,而將此事告知乙○○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局土城分局清水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據及甲○○之警詢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17910號誣告案偵查卷宗可稽,可見乙○○舉報目的係在求警察機關為確認,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警員據報後僅當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查證,確認上訴人未外出後即回報,未再有後續,難認其居住安寧權業遭侵害。因此,上訴人主張乙○○害其居住安寧權,即非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居住安寧權遭侵害為由,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請求乙○○、甲○○各給付其15萬元、5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人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1 乙○○ 111年10月4日,乙○○向其他人捏造說上訴人是檢舉人(投訴人)之虛假消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2 乙○○ 111年10月7日,乙○○在Line上辱罵上訴人「白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3 乙○○、甲○○ 111年10月19日,乙○○在機關宿舍道路上,以「幹你娘」辱罵上訴人,並與甲○○大聲散布上訴人為檢舉人之不實訊息,侵害上人之名譽權。 4 乙○○ 111年10月22日,乙○○在備勤室以「 幹你娘」之不雅言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5 乙○○ 111年11月19日,乙○○捏造上訴人於隔離期間外出之虛假事實而報警,利用員警打斷上訴人休息,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健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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