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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趙伯雄何奕萱傅紫玲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吳俊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沈阿玉(即許森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德平(即許森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振聲(即許森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美枝(即許森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沈阿玉、許德平、許振聲、許美枝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森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5年5月14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請求裁定命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個人除戶資料、一親等關連資料,並查詢其繼承人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除戶資料、一親等關連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許沈阿玉(配偶)、許德平、許振聲、許美枝(均為子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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