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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鄭宇宏

上訴人
蔡幸嘉
被上訴人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往勝利路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35巷與勝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有訴外人謝竹銘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角路段,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側之違停車輛可能影響其左前方之視野範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其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左前方之上開違停車輛,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勝利路,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路往中山路2段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9元、交通費5,775元、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910元(零件費用15,507元、工資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68,694元。又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伊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又謝竹銘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被保險人謝竹銘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不應自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伊認為伊僅需負5成之過失責任。另就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爭執如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㈠就醫療用品部分,部分收據或發票並非正式文件,且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並無關聯性。

㈡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僅提出永利藥局出具之薪資證明及工作損失證明,該等文件非正式且有公信力之文件,上訴人應提出銀行薪轉資料、勞保投保證明或扣繳憑單為證。此部分經原審調閱上訴人之薪資財產所得,可證明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月薪48,000元不同。

㈢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將折舊扣除,且部分維修範圍不合常理,本件事故當時上訴人並非遭輾壓或地面翻滾,應不致於造成系爭車輛左右後視鏡、方向燈及把手均有損壞之情形,又煞車線、避震器及面板應無損壞之可能,且安裝工資金額高達19,803元,不符合市場行情。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且造成伊精神及生活壓力。伊於本件事故後主動配合調解,且伊於本件事故並未重大違規,然上訴人反覆以勒索意味字眼回覆,且請求超過合理範圍之賠償。

㈤就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即111年5月13日、5月15日、5月17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僅診斷右腳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嗣9日後又於111年5月26日轉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臺北醫院卻診斷頭部外傷及其他明顯外傷,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係屬可疑。

㈥本件事故肇事者尚有謝竹銘,不應由伊1人負責賠償,且上訴人已經獲取謝竹銘之和解金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往勝利路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35巷與勝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有謝竹銘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角路段,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側之違停車輛可能影響其左前方之視野範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其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左前方之上開違停車輛,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勝利路,適上訴人騎乘車系爭機車,沿勝利路往中山路2段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到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謝竹銘與不明之第三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駕駛視線之過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997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68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368,694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並認為須負最高5成之肇事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被上訴人及謝竹銘、不明之第三人各有支線道車輛未讓幹道車輛,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過失,業如前述,且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並均肇致本件事故及上訴人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及謝竹銘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即屬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809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有長達9天未進行就醫,不符合常理等語,然衡諸車禍發生後傷勢、病情變化並不具客觀可預測之就醫天數,上訴人前情傷勢並無明顯與常理之違,此部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有何不合理之處之說明,亦未據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⒉醫藥用品部分: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所請求醫藥用品費用之單據有不合理之處,然上訴人關於醫藥用品支出之費用部分請求,已於原審撤回(見原審卷第143頁),且亦未於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是此部分即不屬第二審之審理範圍而無庸審酌。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永利藥局,每月薪資為48,000元,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3日至111年7月19日共67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等情,並提出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112、111年度之薪資財產所得,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時發生之112年度所得為316,800元、111年度則為303,000元(見原審限閱卷),則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之112年度薪資,較未發生事故之111年度高,難認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雖逕稱於本件事故後有扣薪、扣假,然未據其提出扣薪、扣假證明等證據舉證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情求,難認可採。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91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21頁),被上訴人則爭執上訴人未將車輛折舊扣除,及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安裝工資過高等語,然關於折舊部分,原審業已將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認為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以1,991元為限。另被上訴人雖爭執本件部分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然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警察陳稱:當時我行車速率約40公里/小時,被上訴人突然衝出來,我完全沒有剎車,只能直接撞擊滑行,撞擊部位在前車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頁),參諸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之照片,於車頭處亦有相當之撞擊痕跡(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可見本件事故上訴人係於行車速率40公里/小時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碰撞摔車,且撞擊部位位於前車頭,則衡諸撞擊速度、力道及撞擊部位,造成上訴人左右後照鏡、方向燈、把手、煞車線、避震器及面板損壞而須修復,尚無明顯違背常理可言。此外被上訴人爭執安裝工資過高,惟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反證說明安裝工資有何過高之處,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未將折舊扣除、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及安裝工資過高等情,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95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9,803元+零件費用1,551元+拖吊費用600元=21,954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及資力,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並經兩造陳明各自之身分、職業、及被上訴人本件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痛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5,000元,應屬適當。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部分: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為支線道車而應暫停讓行駛直行於幹道之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謝竹銘與不明之第三人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則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停讓行駛於幹道之上訴人先行,其過失行為在先,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謝竹銘與不明之第三人違規停車,以致妨礙被上訴人之視線,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產生相當之風險,是審酌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對於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負50%之過失比例,而謝竹銘與不明之第三人則應各負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70%,然未再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僅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20,783元(計算式:19,809元+4,020元+21,954元+75,000元=120,783元)。

㈢關於謝竹銘之和解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及謝竹銘應就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成立共同侵權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及謝竹銘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應各分擔50%、25%之責任,亦即各應分擔60,392元、30,196元(計算式:120,783元x50%=60,392元、120,783元x25%=30,196元;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前與謝竹銘就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以4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達成調解,且對其餘債務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是依前開說明,謝竹銘賠償之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該項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然謝竹銘依調解筆錄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自謝竹銘受償和解金40,000元,應予以扣除,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80,783元(計算式:120,783元-40,000元=80,783元)之損害賠償。

⒊次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997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自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21,786元(計算式:80,783元-58,997元=21,786元)。上訴人雖主張其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之被保險人為謝竹銘,故不應自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然審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目的兼含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若不予扣除將有使受害人超額獲償之虞,是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86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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