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黃信樺、張惠閔、陳囿辰
- 上訴人羅洽裕
- 被上訴人呂芳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羅洽裕 被 上訴人 呂芳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港東路往中港三橋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因有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與其左方沿中港二橋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車輛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9,800元、拖吊費 用6,000元、車輛維修無法使用送貨損失10萬元、精神慰 撫金2萬元,合計30萬5,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無提出車輛修理費之收據、上訴人車輛已報廢。對於原審認定過失比例為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三成無意見。上訴人固稱本件為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撞擊上訴人車輛,然被上訴人車輛係右車門凹陷而非車頭,足徵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車輛當時從上訴人前行方向之左側突然衝出,該左側方向之路口,設有汽車停止線,被上訴人顯未在該汽車停止線先行停車,並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再為通行,被上訴人更無注意前方道路有無車輛等狀況即貿然衝出違規超速急速駕車前行,才會將上訴人車輛嚴重撞擊毀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須對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車輛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51萬6,690元、 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24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86萬1,490元,爰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車輛合理修復費用12萬294元、拖 吊費6,000元、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送貨損失6萬;上訴人之營業損失5萬元部分不爭執。上訴人為專業計程車司機, 於本件事故駕駛車輛經過路口時將車輛完全停下,並確認無來車才繼續直行,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表示,然原審未審酌即作出不利上訴人判決,顯有未洽。又警詢筆錄就此部分僅載上訴人已有減速,而非完全停駛,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聲請現場履勘未獲准許,而現場因地形問題,其離橋面有半個車身高,橋面還有圍欄,根本沒有看到車,惟觀原審判決所述「上訴人行車方向左側為中港二橋之柵欄及人行步道,並無遮蔽視線」等情,與現場事實不符,顯徵原審未明實情狀況,逕以鑑定單位、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為誤判,實難折服。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自12點鐘方向強烈撞擊至上訴人3點鐘 方向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爭執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 (三)上訴人車輛新車價值約119萬9,000元,本件事故時之合理價值至少35萬元至38萬元間,然原審認定上訴人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僅5萬1,544元,兩者落差極大,且上訴人車輛業已報廢未經維修,並無修理費的問題。難謂適法。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943元,及自111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車輛之行車方向至肇事路口前號誌為閃光黃燈,上訴人車輛則為閃光紅燈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216號「下稱重簡字」卷第89頁),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有於肇事路口前應先停止,並禮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後,確認安全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則同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而交通事故現場為中港二橋之柵欄及人行步道,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遮蔽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重簡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0頁),足認兩造各自在即將通過交通事故路口前, 並無不能注意對方來車之情事,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燈號為閃紅燈天氣狀況正常路面無油漬,因此我將車速減至20公里,並確認無來車時才繼續直行」等語(見重簡字卷第96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繼續直行當時號誌為閃黃燈...已過路口要駛入五權路時,來 不及注意對方來車因此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見重簡字卷第93頁),堪認上訴人有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支線車道未禮讓幹線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方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重簡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26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彼此互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7成過失責任。至上訴人空言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係誤載,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採認,且爭執交通事故現場因地形問題致視線遭遮蔽,然如前述,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重簡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0頁)均可 證現場視距良好,反更足證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難採認。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上訴人主張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7萬9,800元 ,車輛拖吊費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0萬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訴外人立誠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之11月份運費明細表、車輛維修證明書為憑(見重簡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39頁、第207頁),而被上訴人車 輛出廠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4年(見重簡字卷第43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車輛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零件6萬6,100元折舊後為6,594元,加計工資9萬1,800元、烤漆2萬1,900元後,被上訴人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合計12萬0,294元(計算式:6,594元+9萬1,800元+2萬1,900元),且因被上訴人車輛確有受損,自有拖吊至保修廠之必要,車輛拖吊費6,000元應予准許,再被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已將上開運費收入扣除油料或保養等應自行負擔成本費用,本院酌定其得請求無法用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000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送貨之損失為6萬元(計算式:20日×3,000元)。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並扣除其應自行承擔3 成過失責任後為13萬0,406元【計算式:(12萬0,294元+6,000元+6萬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車輛修復費用51萬6,690元、車輛51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每日損失4,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12年2月間日報表為證(見重簡字卷第193頁至第199頁、第189頁),並主張抵銷,惟依 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觀之,51萬6,99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 車輛出廠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4年(見重簡字卷 第385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車輛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經零件折舊後為5萬1,544元,為上訴 人車輛合理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觀諸上訴人所提日報表每日營收最低3,795元至 最高5,565元,而上訴人自承該營收金額並未扣除油料或 保養等應自行負擔成本費用(見重簡字卷第390頁),本 院酌定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合理維修期間亦與被上訴人相同為20日,每日營業損失2,500元為適當,足認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為5萬元(計算式:20日×250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扣除其應自行承擔7成 過失責任後為3萬0,463元【計算式:(5萬1,544元+5萬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已報廢,本件事故時之合理價值至少35萬元至38萬元間,然如前述,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是本院以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認定其車輛所減少之價額,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7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萬0,406元,經上訴人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抵銷3萬0,463元後,餘額9萬9,94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董怡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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