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高文淵、陳囿辰、鄧雅心
- 當事人張家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修車前未連絡抗告人前去確認車輛損傷須修復之零件,不知道是否有因為此次車禍而去更換之前受損之零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2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補費裁定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已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將該文書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並製作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依上說明,前開補費裁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後,於112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迄至 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前,均未繳納等情,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7頁)。從而,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以抗告人 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而抗告人所稱於相對人修車前未確認車輛損傷情況等情,核非就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加以指摘,當無可採。是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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