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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筱琪

再審聲請人 李坤鎔

再審相對人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並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送達證書),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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