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陳靜怡
- 訴訟代理人
- 武傑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凱翔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君豪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巴荻公司)之監察人呂乾隆已死亡,致其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人,原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心巴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心巴荻公司,因監察人呂乾隆已死亡,致其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徵詢心巴荻公司原董事長黃穎蓁之子陳君豪之意願,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心巴荻公司為陳君豪家族事業,陳君豪對於該公司一切情況應知之甚詳,爰選任陳君豪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心巴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